(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良华与沈国荣、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华,沈国荣,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潘良华。委托代理人马育东,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荣。被告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良华诉被告沈国荣、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育东、被告沈国荣、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华诉称,2013年被告锦丰公司将维修车间屋顶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沈国荣,被告沈国荣又雇佣了原告等6名雇员,工资为每天300元。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车间屋顶铺彩钢瓦时从高空坠落,后经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胸外伤、颅脑外伤、左桡骨骨折、盆骨骨折多处伤害,现已出院。沈国荣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应取得高空操作证,被告锦丰公司明知沈国荣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无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安全生产条件极其简陋,管理制度松散;仍将工程发包给沈国荣,主观存在过错,故锦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沈国荣作为承包人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国荣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66976.52元,受伤后被告沈国荣已垫付244158.4元、锦丰公司已垫付60000元,上述金额予以扣除,故被告沈国荣应赔偿原告390497.7元;被告锦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荣辩称,我未承包被告锦丰公司的工程,如果是承包,会与锦丰公司签订合同。我从2003年就开始给锦丰公司干活,主要是做房屋维修、管道堵漏、屋顶彩钢板更换等杂活。平时有活,他们就叫我去做,大部分是口头的,没活就不去厂里。工程做完后我按照人工、工具花费的金额,算出来后就按照每平方的价格和被告锦丰公司结算。潘良华是跟着我一起做的,是受雇于我的,平时主要负责现场的安全、质量、进度,我一般不在现场。工程做完后潘良华告诉我,我再和锦丰公司结算,再根据工人的工程量分配报酬。潘良华本次受伤是由于他在工作中马虎大意,不按规定操作造成的,潘良华在事发当天踩了标记为不能踏的彩钢板,导致事故发生,而这些标记都是由他自己做好标记的;潘良华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地安全、质量,根本无须爬上屋顶,但其却自行上屋顶,而且由于他前一晚打麻将太晚,疏忽大意或者思想不集中导致这一事件的发生;工作中潘良华也未佩戴安全帽及其他防护措施,综上,潘良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也应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潘良华主张的金额过高,我目前已垫付24万多元,现身患疾病,已无赔偿能力。被告锦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将车间顶面维护,保养工作交给被告沈国荣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工程承包,沈国荣将工作完成后交付锦丰公司,待我公司认可后再支付报酬并接收工作成果。沈国荣应对工作中参加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施工等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伤应由沈国荣负责,而原告自身未能严格采取安全措施也有一定过错。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锦丰公司因水处理车间、染料仓库及机修车间屋顶的彩钢板年久失修,漏雨,需改造维修。厂长张火荣指示设备科长张秋兴叫沈国荣来做这一工作,沈国荣叫潘良华到锦丰公司把维修屋顶的面积和尺寸进行了测量。2013年2月22日沈国荣带了潘良华等5人来施工。维修材料由锦丰公司提供。潘良华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的工作进度及质量。锦丰公司未派人员在施工现场管理。2013年2月25日上午8时左右,潘良华、聂银礼等6个人开始干活,潘良华与另一名工人蒋顺(外号大胖子)利用锦丰公司提供的竹梯爬上6米高的屋顶,聂银礼及另一名姓张的工人站在染料仓库及机修车间中间的水槽处,地面上另有两名工人。地上的工人先将彩钢板包起来,捆上绳子,竖起后由站在水槽处的聂银礼及另一名工人把彩钢板提起来,再由这两人往上提送,由站在屋顶的隔热板上的潘良华及蒋顺接过来铺设。上午10时许,潘良华正在把彩钢板往东边搬,蒋顺则往西边走。走动时隔热板塌陷,站在隔热板上的潘良华掉落在地。受伤后,潘良华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胸外伤、颅脑损伤、左桡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后行脾切除、剖腹探查术、胸廓成形术、胸腔闭式引流术、肘关节切开复位术、抗休克治疗、输血治疗、呼吸机支付治疗、营养支持、腹腔冲洗、抗感染治疗等,同年4月20日转入骨科,行左肘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2014年7月11日经潘良华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对潘良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潘良华此次外伤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建议其伤后12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予二人护理,出院后12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受伤后沈国荣已垫付244158.4元、锦丰公司已垫付60000元。2013年3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锦丰公司设备科长沈秋兴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由于水处理车间、染料仓库及机修车间屋顶的彩钢板年久失修,下雨很漏,公司决定进行改造维修。厂长张火荣让我叫沈国荣来做。沈国荣派潘良华来和我们一起把要维修房顶面积和尺寸来量一下。2月22日沈国荣带了潘良华等5人来施工。24日上午在机修间上午盖的,潘良华是现场负责人,平时是不亲自做的,那天可能人手不够,他自己上去做了。那天他没有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双方没有签合同,以前大的工程都签的。据我所知沈国荣是没有维修资质的,他是个体包工头。工程做完后根据维修工程结算单,我们再具体测量后报厂长审批。公司不对维修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我去施工现场关照过他们在作业中要小心存在的危险因素。2013年3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沈国荣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我主要承揽单位的零散杂活。与该公司主要是些管道维修、彩钢板安装等杂活,都是锦丰公司打电话叫我来我就来的。没有与锦丰公司签订过合同,平时是锦丰纺织的生产厂长张火荣、管设备的沈秋兴、张云春跟我联系的,这次是张火荣打电话叫我来做的。干活的钱是做好再算的,现在还不清楚。潘良华跟我一块干活10多年了,跟我是一个村的。当时一起干活的还有聂银礼、雷嘉中、潘良华、蒋顺等六人。潘良华是负责人,都是临时叫的,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只讲过要他们注意安全。更换的材料是厂方准备好的,施工前工地现场我没有去看过。2013年3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锦丰公司的机修工沈林夫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事故发生在10点左右,掉落在地的人叫良华,他是外面来公司修修管道、屋面之类活的,平时有活就来干,没有就到其他地方去。因为机修车间的彩钢板时间久了烂掉了,他们在更换,旧的彩钢板已经拆掉了。当时上面有二个人。他们是站在上面的隔热板上,胖子(庭审中沈国荣、潘良华确认是蒋顺)把彩钢板提上来,良华把彩钢板往东边搬,走的时候隔热板塌陷了,良华就掉下来了。隔热板没有更换过,有十来年了。2013年3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聂银礼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事发时潘良华和另一个叫胖子的在屋顶上,我在水处理车间中间位子往上面送塑料瓦,下面有位姓张。我们四人都在水处理车间往上提塑料瓦。约10点左右,机修间工人跑过来说有人掉下来了。我们就跑到隔壁的机修间去,看到潘良华掉在地上。虽然沈国荣为我们配发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等防广播护用品,但因干活不方便,我们都没有戴。潘良华口头上会告知我们注意安全,施工的地方有哪几个空洞等。审理中,本院对沈国荣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潘良华的工资是每天180元,其他人是每天150元,做一天算一天,活不是一直有的。接了活我自己也不做的,我另外找人来做,自己赚取一点差价。平时就算厂里没把报酬全结给我,我也会先付工人工资的。本次事故锦丰公司一共支付了30000多元,工人的工资我已经结清了,我此次只赚了2000多元。另查明,潘良华、沈国荣均没有高处作业的相关资质,潘良华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嘉兴市秀洲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沈国荣、聂银礼、锦丰公司科长沈秋兴、机修工沈林夫、安全员徐伟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沈国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潘良华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锦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沈国荣,沈国荣又雇佣了原告等几名人员实际施工,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的沈国荣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高度为6米,根据规定,属于高空作业,应取得高空操作证,锦丰公司明知沈国荣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安全生产条件简陋,仍将工程发包给沈国荣,也存在过错,应与沈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国荣认为,本案中自己并未承包锦丰公司的屋面维修工程,是锦丰公司叫自己去找几个人来干活,工程费用是做好再算的。自己也是受雇于锦丰公司的,潘良华是受雇于自己,负责现场的进度、安全、质量。潘良华是擅自爬上屋顶工作,且因其疏忽大意,未佩戴安全帽及做好其他防护措施而导致摔落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虽有责任,但仅为40%的责任。被告锦丰公司认为,潘良华受雇于沈国荣,本案中锦丰公司将更换彩钢板的工作交付沈国荣,由沈国荣自行雇用潘良华等人完成工作,锦丰公司只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及接收即可,再根据彩钢板更换的面积或管道维修的工作量每平方多少钱来结算费用,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将工作交给承揽人后,一切后果应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承揽人内部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沈国荣雇用的人员在工作时受伤,除原告自身未能严格采取安全措施有一定过错外,应由沈国荣负责,被告锦丰公司无责。本院认为,所谓雇主,是指任用雇员,并能通过其指示权有计划的控制雇员的人。本案中被告锦丰公司将更换彩钢板的项目包给被告沈国荣施工,被告沈国荣仅需完成更换彩钢板的工作,被告锦丰公司对沈国荣及其叫来的人员潘良华等人并没有其他指示和管理;从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沈国荣在收取工程款后除支付潘良华等人工资外,也赚取一定的差价,可见被告锦丰公司并不符合作为被告沈国荣及原告潘良华雇主的特征,沈国荣与锦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承揽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沈国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潘良华系受沈国荣所雇,且从工资发放及工作内容的安排来看,潘良华与沈国荣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良华作为现场的负责人,根据施工的需要,安排他人或亲自施工,符合常理,现潘良华在屋顶上更换彩钢板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沈国荣在安排工作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对潘良华等工人进行专门的施工安全培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良华作为成年人,自己长期在施工现场从事质量、安全的管理,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处作业时存在的危险,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流程操作,且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从高处摔下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沈国荣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潘良华承担自己损失的30%。被告锦丰公司明知沈国荣不具有高处作业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欠缺,仍将高处更换彩钢板工作交给沈国荣,依法应当对被告沈国荣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74681.52元,提供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五份、医疗费发票8份为证。两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核,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274681.5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按20元/天计63天。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住院记录,原告共住院63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8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30元/天计12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认为应按20元/天计60天,原告出院后又为被告沈国荣工作了一个月,故只应按60天的营养期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给予原告伤后120日营养支持。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正常工作,故两被告要求缩短营养期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营养期应为12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每天按2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7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6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潘良华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予二人护理,出院后12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正常工作,故两被告要求缩短护理期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300元(50*63*2+50*120)。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360天,按300元/天计算,提供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国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沈国荣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原告律师未向其说清情况下,受骗所写,故每天300元工资不是事实;两被告均主张应按浙江省农民工标准24900元/年计算300天。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正常工作,故两被告要求缩短误工期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以360天为宜。关于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沈国荣的询问笔录,但根据本院了解,原告与沈国荣从事临工,工作时间及收入并非固定,故原告主张每天300元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受伤前正在更换仓库屋顶的彩钢板,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6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5228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提供苏州市吴江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认为户口本上写明原告是家庭农业户口,故应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区域内的居民,结合苏州地区城乡一体化的情况,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5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927元,原告的父亲年满69周岁,母亲年满66周岁,育有三个子女,按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父母卖了田地,故村里对每人每年给予3000元补助,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平望镇莺湖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是城镇户口,应有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表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父母事发时皆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父亲潘菊生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于定残时年满69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1年;母亲赵茶花出生于1948年4月15日,于定残时年满66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4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92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为2461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八级致残,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沈国荣认为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接送,只认可500元,被告锦丰公司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娄和及陪护的人数相适应,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浙江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两被告表示认可,要求按责任分担。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因本次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费为其他诉讼费。据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46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37601元、残疾赔偿金246155元、交通费600元,小计5754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良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沈国荣作为雇主在对原告潘良华在施工中摔下受伤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原告潘良华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本案酌情确定由被告沈国荣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原告潘良华承担自己损失的30%,故应当由被告沈国荣赔偿原告潘良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外的总损失575471.52元的70%,计402830.06元,加上已考虑到原告自身过错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10500元,被告沈国荣应赔偿原告潘良华合计413330.06元。被告锦丰公司对被告沈国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款项,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荣应赔偿原告潘良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3330.06元,扣除被告沈国荣及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垫付的304158.4元,被告沈国荣应赔偿原告潘良华1091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良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国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572元,由原告潘良华负担1371.6元,被告沈国荣负担3200.4元,由被告嘉兴市锦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国荣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潘良华。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良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