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克夫力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9月1日,文盲,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95年5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94年4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7日先后盗窃五起,共盗窃摩托车四辆、电脑两台、体重秤两台、丈量绳等物。经鉴定价值为17810元。后又伙同被告人马某乙于9月1日盗窃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电缆线330米。经鉴定价值为1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属共同作案,且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多次盗窃,依法酌予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发还、退赔,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四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四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