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李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李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玉山。委托代理人王东。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栋平。原告王玉山诉被告李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延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李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栋平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车行驶至怀安县洋新线处驶出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冀G×××××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栋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多元。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栋平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洋新线52KM+741M处驶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栋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受理后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车损10828元。另查明:被告李栋平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出庭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玉山主张的损失包括:1、车损10828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2、施救费2000元,票据一张。3、停车费1000元,票据一张。4、鉴定费1000元,票据一张。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另提供原告的行驶证及身份证明。被告李栋平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有车辆是自己掉到沟中,而不是我碰坏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所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李栋平对事故经过持有异议,认为未发生碰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损失有怀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鉴定费及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栋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828元。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栋平所有的五征三轮车未投交强险,首先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赔偿责任,((14828-2000)×70%),被告再赔偿89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平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0979.6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