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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非审字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方海生、黄宜玲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方海生;黄宜玲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00016号申请人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家仓,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方海生,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黄宜玲,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方海生、黄宜玲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1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11月2日两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一男孩。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征决字1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31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干汊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方海生。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李红丽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