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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文通与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通,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通与被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文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滨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8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文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文通于1975年入职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永利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3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10日孙文通以其为申请人以渤化永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15日该委以“本次申请部分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部分请求已过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为由,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文通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孙文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滨塘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孙文通起诉要求:1、判决渤化永利公司给付孙文通退休金差额48000元(每月160元*12个月*25年);2、判决渤化永利公司给付孙文通1998年至2001年工资差额18652元;3、判决渤化永利公司给付孙文通公积金1492元;4、诉讼费由渤化永利公司承担。本次审理中孙文通撤回要求渤化永利公司给付工资差额48000元及公积金1492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文通主张渤化永利公司给付工资差额18652元,渤化永利公司不同意支付,根据孙文通、渤化永利公司提供的孙文通养老保险手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孙文通已签字确认其工资数额,孙文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的行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孙文通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工资差额,故对孙文通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文通撤回要求渤化永利公司给付退休金差额48000元、公积金1492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解决,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孙文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关于工资差额部分,按照工资档案,应按照当年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渤化永利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孙文通以其为申请人以渤化永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渤化永利公司支付孙文通退休金48000元(每月160元*12个月*25年);2、渤化永利公司支付孙文通1998年至2001年工资差额18652元;3、渤化永利公司支付孙文通1998年至2001年差额公积金1492元。2014年4月15日该委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文通上诉主张渤化永利公司给付其1998年至2001年间的工资差额,但对其期间的工资数额,孙文通在2004年及2012年两次签字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孙文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以孙文通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工资差额,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文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