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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打工。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祥、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可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每月要求我上交生活费2000元,并未经原告同意就将胎儿打掉,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钱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原告不给家中钥匙给我,我天天向原告要钥匙,他给我后,有一天未通知我就把家里大门锁换了。我是每个月要求原告上交2000元,但是后来原告就给过我一次1000元。小孩流产是因为和原告发生争吵、打架才没有的。2014年7月下旬我就出去打工了。因为原告跟我打架导致我流产,致使我身体不好,如果原告答应赔偿我5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