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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习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李习同,男,生于1959年10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周新华,主任。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迟锐,总裁。本院受理原告李习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习同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判令国泰金安就交易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李习同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本案争议事项有明确的仲裁管辖约定,本案只能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习同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不是原、被告之间所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辖区内,原告选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兴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