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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国增与李小明、李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增,李小明,李三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增。委托代理人张爱岩,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许国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21时许,李小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0号灯杆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许国增撞倒,造成许国增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小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增无责任。李小明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其是借用的车辆,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许国增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八级、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957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40天=4422.68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许国增伤情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6、残疾赔偿金。许国增属于八级、十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9102元/年×20年×31%=56432.4元。以上损失共计195833.03元。李小明为许国增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增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按照各方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小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许国增仅提供了活期账一份,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许国增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196天=7337.38元。李小明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许国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8192.46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李小明肇事后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李小明应赔偿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9577.95元+2000元+1400元+2000元-10000元=124977.95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192.46元。二、被告李小明赔偿原告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4977.95元;三、原告许国增返还被告李小明垫付款55000元;四、驳回原告许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许国增承担743元,被告李小明承担4348元。判决后,上诉人许国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李三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责任,应当与李小明负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不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改判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9893.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三元。李三元称已于2012年7月将车辆卖给杨志国,但没有提供证据,且亦承认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李小明称车辆是吴岩峰借给其本人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系正规的银行账目,且加盖有河北敬业集团的工资发放专用印章。根据上述账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329.27元/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伤治疗,未再到河北敬业集团工作。河北敬业集团于2013年6月8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3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小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所有权人,各方虽有争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三元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车辆虽登记在李三元名下,并不能作为李三元与李小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李三元与李小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账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许国增自2013年4月28日受伤至当年11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总计为6个月13天,故其误工总损失为4329.27元/月×6个月+4329.27元/月÷30天×13天-300元=27551.65元。该损失加上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406.7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406.73元。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许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为10182元,由上诉人许国增负担1182元,被上诉人李小明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立学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