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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贵晶与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晶,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贵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迪。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晶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8月1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质量管理部化验员工作,此岗位工作时间为四班三倒,每月超出标准工时8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0月5日,被告以供销部缺员为由,与原告协商后,将原告调至供销部开票员岗位,该岗位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月超出标准工时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被告又以供销部多员为由将原告调回质检部,原告拒绝调岗,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擅自以书面形式在全厂贴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到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并在2014年3月26日将原告开除。2011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将原告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被告,也向被告说明了养老保险手续在原单位,但原单位不负责缴费,被告也口头承诺可以将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养老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但一直未履行承诺,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放假工资4199.97元;2、支付法定假日工资3999.68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612.86元;4、支付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养老保险10043.70元;5、办理并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6、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5703.08元;7、未履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8、未签劳动合同工资944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和支付2014年4-6月工资4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1、2项无异议。对第3项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同意给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对第4项要求,我方有证据显示原告自愿交纳养老保险,所以我方不同意该项诉请。对第5项五险一金不属于收案范围,而且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我公司,跟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对第6项不同意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对第7项诉请,我公司至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旷工至今,已经3个多月了。对第8项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增加的诉请,要求给付4-6月份的工资,因其属于无故旷工,故不应支持。要求给付公积金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履行期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为期3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和个人缴费记录单,证明养老保险都是原告自己缴的。被告质证称,养老保险是他个人缴纳的,但是原因是因为原告个人有工作单位,所以我公司无法将其纳入养老保险缴纳员工的范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7、13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质证称,对第7号仲裁裁决无异议,对13号仲裁裁决,仲裁庭还未没有向我们送达,内容在庭上看了一下,有异议,不服。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2014年3月25、26日两次调岗的通知,证明是被告单方下达的通知,相当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所以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25日调岗原告不同意,所以才有了26日调岗,26日调岗的保洁工作是跟原告协商的结果,是原告同意的。但是原告没有上班,无故旷工。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即便如此,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贵晶原系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职员,因原单位经营问题停工停产,职工放假,2011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并参加工作。先后就职于质量管理部化验员、供销部开票员岗位。至2014年3月,被告公司提出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经过供销部员工投票,选出原告调离开票员岗位,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张贴通知,要求原告到化验员岗位工作,又于26日张贴通知,要求原告到保洁岗位工作。因就调岗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5月19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1、浩源公司支付刘贵晶放假工资4199.97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999.68元。”因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宜,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裁决:“浩源公司支付刘贵晶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4.16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原告原单位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单位名称哈尔滨铁路局工务机械段齐集经公司),但因原单位停工停产,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单位代缴。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被告公司要求其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本人由于多年前在外地或外单位参保,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把社会养老保险转至本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就调岗事宜产生纠纷,引发劳动争议。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缴纳社保等问题存在争议,根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诉请1、支付放假工资4199.97元;2、支付法定假日工资3999.68元,被告无异议,上述诉请计算准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诉请第3项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612.86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主张在化验员岗位工作期间(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11个月),四班三倒,每月多工作一天(8小时),累计加班11天,月工资1800元,应付加班工资1820.69元(1800元÷21.75天×11天×200%)。在开票员岗位(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月工作至少240个小时,多工作66个小时,累计加班93天,月工资1500元,应付加班工资12792.17元(1500元÷21.75×93天×200%)。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被告应当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工作时间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确定刘贵晶工作时间,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化验员、开票员岗位的工作时间和出勤情况,因被告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异议,未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计算方式和依据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予以确认。三、对原告诉请第4项支付原告自行出资缴纳的养老保险1004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原单位停产停工,本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缴费份额由其自行出资缴纳,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虽然养老保险手续不能转移,但该费用应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提出因原告在入职时签署承诺书,自愿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作出此类承诺,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履行用人单位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请有其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和个人缴纳记录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诉请第5项,要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增加诉请中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五、对原告诉请第6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5703.08元。本院认为,因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且被告表示拒绝的事实存在,而被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有争议,并非拒付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原告诉请第7项未履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法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在调整工作岗位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在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应为1500元×3=4500元。七、对原告诉请第8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944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8月15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该诉请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自2012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内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现该诉请已超过时效。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对于原告增加诉请中主张的支付2014年4-6月工资4500元。因在2013年3月25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未到岗参加工作,并于4月11月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视为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贵晶支付:1、放假工资4199.97元;2、法定假日工资3999.68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14612.86元;5、自行出资缴纳的养老保险10043.70元;二、驳回原告刘贵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