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军,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连宝、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小名“老七”,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5日被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滦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下午3点多钟,杨柳庄镇西上五岭村党支部副书记李爱军,因制止在本村施工的鑫达采石场工人进行施工,与鑫达采石场负责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爱军、其母李某乙、其哥李某甲、嫂崔秀云与陈某、赵某、成某及被告人宋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李爱军摔倒后,又用脚踢被害人李爱军的肋骨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爱军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为轻伤,伤后休息90日。伤后李爱军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0188.6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法医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爱军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陈某、成某、赵某、李某丙、金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崔某乙、吴某、耿某、梁某、金某乙、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1879号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医药费101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5567.4元、护理费1147.24元,以上共计18323.2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以原审被告人宋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恶劣,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经济损失应由金某甲、陈某、赵某、成某与宋某共同赔偿,原判决未支持其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应以寻衅滋事罪共犯追究陈某、赵某、成某及其他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应由宋某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军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爱军认为其经济损失应由金某甲、陈某、赵某、成某与宋某共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爱军在二审期间主张金某甲、陈某、赵某、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李爱军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调解未果,上诉人李爱军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李爱军认为原判决未支持其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爱军在一审期间对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应由宋某承担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