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垒与辜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垒,辜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2号原告:张垒。委托代理人:耿洪永,律师。被告:辜景涛。原告张垒与被告辜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垒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垒委托代理人耿洪永、被告辜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垒诉称:被告在安丘市大城埠市场及安丘市南苑商贸城经营商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0300元,由被告辜景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该欠条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300元及相应利息(就本金40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辜景涛辩称:其出具欠条属实,但于2014年5月份左右还款5000元,且不应当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辜景涛经营商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4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403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3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就所欠货款自2014年1月16日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就所欠货款35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35300元并就所欠货款35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景涛向原告张垒支付货款35300元,并就所欠货款35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张垒负担100元,由被告辜景涛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