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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鲁某某,女,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法。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1月18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被告婚后与公婆关系不睦,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月携女儿段某乙离家出走,夫妻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段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1月18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被告婚后与公婆关系不睦,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5月,携女儿段某乙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段某乙现年6岁,夫妻离婚后仍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一定的收入来源,并自愿抚养女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对子女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段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