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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冬季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产生矛盾,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我们已经分居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告王某某也曾两次起诉离婚,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冬季举行婚礼。婚生一子王某某(1995年6月26日出生),现年19岁。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不错,婚后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凌海市大有乡小柳村的平房四间,价值20000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三轮车一台。现金存款包括2008年获得风力发电占地补偿款3200元,2010年获得滩涂转包款92000元,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收入18000元,水田出租每年收入1200元(每人3亩地,每亩收入200元,6亩×200元/亩=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证明双方婚后相处及家庭财产情况;北票市凉水河乡周家沟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凌海市大有乡小柳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获得风力发电占地补偿款、2010年获得滩涂转包款的具体数额及家庭现有水田面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间感情淡薄,已无法维系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和谐,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位于凌海市大有乡小柳村的平房四间与生活用品包括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三轮车一台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共同存款121600元(2008年获得风力发电占地补偿款3200元+2010年获得滩涂转包款92000元+被告于2014年出外打工收入18000元+出租土地收入8400元(自2008年起算,每年收入1200元,7年×1200元/年=8400元),扣除自2008年起每年的家庭生活花销,共计70000元(按照当地生活标准结合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酌定为双方每年家庭生活支出10000元,10000元/年×7年=70000元),共同存款合计剩余51600元[(121600元-70000元=51600元),此款现由被告王某某管理],由原、被双方均等享有,平均每人享有25800元(51600元÷2=25800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尚有金耳环一对,被告对此事实有异议,对于该争议部分财产本院给予原告七天举证期,限其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原、被告2000年因买房子向被告母亲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无此项债务。据此本院给予被告七天举证期,限其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并未提交关于此项债务的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凌海市大有乡小柳村的平房四间与生活用品包括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三轮车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8800元(13000元+25800元=38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