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自报姓名),男,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聋哑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商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商瑶、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西安市一辆北行的251路公交车行至玫瑰大楼站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被李某某发现,方某某随即下车逃离。李某某的儿子侯某追赶,方某某在逃跑中将钱扔掉,后被抓住。侯某及现场群众捡回现金4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唯辩称盗窃数额为300元。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方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上本市一辆北行的251路公交车,当车行至玫瑰大楼站附近时,盗窃乘客李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被李某某发现,方某某随即下车逃离。李某某的儿子侯某追赶,方某某在逃跑中将钱扔掉,后被抓住。侯某及现场群众捡回现金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移送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侯某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指认抓获现场笔录及照片;8、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9、现场方位图;10、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与证人侯勇证言及提取赃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盗窃数额为500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唯被告人方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