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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渝A97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往泸县兆雅镇行驶。当车行至龙马潭区鱼塘镇集镇街道路段时与杨某乙驾驶的川EQ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乙及邹某某(搭乘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群众举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拦截查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