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泽祥与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祥,李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李泽祥。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宣。原告李泽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彭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9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收取。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从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9月17日利息为114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指定原告向黄昔平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迎新支行62×××12的账户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2%,如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的,仍需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费用,且乙方有权就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甲方承担公证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过户费及有关税费等。甲方以办理他项抵押权证所确定的房屋作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经银行转账向黄昔平支付借款372400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76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因被告近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债务人)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为担保380000元的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3栋2006号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面积51.13平方米。2014年7月4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452**号),抵押登记的债权额为3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一般抵押权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且从2014年7月3日起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利息为1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泽祥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为11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71元,由被告李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