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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牛某某,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现已一周岁,刘某刚刚满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现已一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牛某某在刘某出生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刘某现未满二周岁,而被告牛某某离家出走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刘某随其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于庭审中变更抚养费为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牛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抚养费用,至刘某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