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伟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97号罪犯刘伟政,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文盲,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宿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伟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今兰一万元。宣判后,刘伟政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5年4月2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2月6日、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伟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政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先后从事卷纬、排校、勤杂等多个工种,均能踏实劳动,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伟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政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