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计海金、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海金,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李才平,张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85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海金。��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法定代表人林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陈利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根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月忠。委托代理人沈伟。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明芹。委托代理人沈伟。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江。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良。��告杨学明。被告李才平。被告张俊。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计海金、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林月忠、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李才平、张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才平、张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巨创公司、陈���江、陈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海金、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平、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计海金通过开鑫贷网站以jjh001的用户名与在该网站注册的六位借出人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计海金向借出人借款100万元,期限为9个月。同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原某为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被告林月忠、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同意对原某为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被告李才平、张俊签署佳洁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某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计海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某于借款到期日向六位借出人代偿全部款项。因被告计海金和反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计海金向原某归还代偿款107.5万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107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计海金赔偿原某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林月忠、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杨学明、李才平、张俊对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辩称:对于被告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荣明芹在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代偿证明而没有代偿款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某已��代偿的事实;原某未证明出借人的用户名和真实姓名的对应关系和出借人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章,对于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可;原某主张的律师费的实际发生需要原某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巨创公司、陈利江、陈月英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入人是否为计海金、原某是否为计海金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某是否代偿本息均缺乏相应的证据;原某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借款人计海金或者由反担保保证人来承担。被告计海金、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李才平、张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计海金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jjh001与六位借出人徐耀、唐国荣、程骏月、王荣凤、李雪群、黄桂如(注册用户名分别为shevcheo、jglilian、dongfang4xia、slf0626、lixuequn、huanggr330)以及作为保���人的原某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HT20131023001476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某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并约定由原某对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3日,上述借出人徐耀、唐国荣、程骏月、王荣凤、李雪群、黄桂如分别将借款1万元、50万元、10万元、17万元、11万元和11万元汇入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公司)账号为31×××55的账户,并由开鑫贷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汇入借款人计海金账户。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均同意对原某为被告计海金申请在开鑫贷网站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林月忠、荣明芹在赤尔玛诗公司的上述决议签字,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在被告巨创公司的上述决议上签字,被告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在佳洁公司的上述决议上签字。以上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均约定:本次决议签字人同意对决议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和原某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对原某为被告计海金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数额为1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某依据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某代偿上述款项之后发生的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执���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和本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学明以反担保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所附《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中签字,声明如下:对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原某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故(离婚、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债务清偿完为止。因被告计海金在借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原某于2014年7月25日将代偿款107.5万元汇入账号为31×××55的开鑫贷公司账户,并由开鑫贷公司于当日将代偿款分别划入六位借出人徐耀、唐国荣、程骏月、王荣凤、李雪群、黄桂如的账户,用以代偿被告计海金在编号为HT20131023001476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某在庭审中明确:代偿期间利息自2014年7���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收。由于被告计海金以及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某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某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某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六份、代偿证明书一份、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2013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六份、2013年10月24日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7月25日转账凭证六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民事委托合同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某与借出人、被告计海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某与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计海金通过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功能的开鑫贷网站融入资金并与借出人和原某签署三方电子合同,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应由各方切实遵守;本案所涉借出人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被告计海金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计海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按约代偿全部借款本息107.5万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计海金以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原某要求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收代偿期间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虽主张律师费,但由于原某与被告计海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原某就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权向债务人计海金主张赔偿,原某就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计海金赔偿律师费损失以及要求反担保人对该项费用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赤尔玛诗公司、巨创公司、佳洁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月忠、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李才平、张俊签署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同意对决议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反担保保证,故亦应对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明虽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但根据该格式条款的声明内容,其基于反担保人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身份而出具声明,而本案所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人均为公司法人而非个人,被告杨学明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身份出具声明,不应认定其为共同反担保人,故本院对于原某要求被告杨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计海金、佳洁公司、吴根良、杨学明、李才平、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07.5万元并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以代偿款10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佳洁喷织有限公司、林月忠、荣明芹、陈利江、陈月英、吴根良、李才平、张俊对被告计海金的上述债务(含被告计海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8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43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计海金负担15332���,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