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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李佳、彭宏兵等与李富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佳;彭宏兵;李富贵;杨银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李佳,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三川镇翠湖村委会龙潭村**,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4********。原告:彭宏兵,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住址同上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富贵,男,白族,1991年6月9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涛源镇和谐村委会龙锦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11********。第三人:杨银昌,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朵美乡江东村民委员会小庄河村**身份证号码:5329321970********。原告李佳、彭宏兵与被告李富贵、第三人杨银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佳、彭宏兵及代理人高吉祥、被告李富贵、第三人杨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代理人诉称:原告夫妇在涛源镇五点灯移民安置点从事凤铝铝门窗制作销售工作。2013年3月20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铺子中定制其搬迁安置房屋(两层八间)的门窗、楼梯、中堂门窗、防盗窗等。双方谈好价格后,二原告到被告所建住宅丈量定作物的尺寸及绘制图纸。2013年6月安装完毕,实际施工价款为21160.0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告知原告向施工老板杨银昌要去。2014年原告多次找涛源司法所,涛源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及第三人立即支付铝合金门窗款人民币2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我家的房子是包工包料给了杨银昌的,工程款也是付给杨银昌的,这些钱应当由杨银昌付给原告,当时是我与杨银昌去看的材料,我只是看材料的质量。总的做了多少钱的门窗、扶手、楼梯,我不知道,不应该由我结算支付。我也没有向原告方付过定金或者其他钱。第三人述称:原告做的铝合金门窗是我与李富贵一起去订的,根据我与李富贵的建房合同,我应该承担的铝合金部分价格是180元每平方米,防盗门是我单独买来安装的,没有在原告家买。楼梯扶手不包含在建房合同内,价款不应该由我承担。我们去订门窗的时候,没有订单,当时我们三方在场,我说不管你们做多好的门窗,我只承担180元每平方铝合金部分,只要是与铝合金有关的我承担,超过的部分由李富贵来付。由于被告的工程款和工时费没有完全到位,导致施工停工,房子总建筑平方是280平方米,每平方1150元,总计322000.00元,外加围墙和大门38000.00元,一共是360000.00元。李富贵总共支付给我307000.00元,剩余的钱没有给我,才导致了没有付给原告门窗钱,所以这些责任应当由李富贵承担。门窗是原告方后面来安装的,具体多少平方我不清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门窗制作图纸以及测量计算单。欲证明原告为李富贵房屋制作的门窗,楼梯扶手,中堂门,防盗窗的总计价格21160.00元,其中:(1)、一层1-5项铝合金窗户18.52平方米,按照25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6项为中堂门9.61平方米,按照45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拉手100元是被告母亲在定做时表示自己单独负担;气窗是按100元算的。(2)、二层1-7项铝合金窗户12.60平方米,按照25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3)、二层阳台1-4项铝合金窗户22.25平方米,按照250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防盗窗价格1584.00元,楼梯扶手1760.00元。二、“证明”两份,为证明李富贵家门窗是由原告安装的;三、门窗实物照片两张,为证明安装现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中窗户面积合计53.37平方米、单价250元,中堂们9.61平方米、单价450元,无异议;拉手100元同意自己负担;防盗窗价格1584.00元、楼梯扶手1760.00元,无异议。但表示依照《建房协议书》包工包料的约定都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和价款,但依照《建房协议书》中“装修要求2铝合金,单价180元左右”的约定,我只承担窗户面积53.37平方米、中堂门9.61平方米,按照180元的单价计算的价款,超出部分的单价款项,是被告自己选择确定的,应当由被告自己支付;防盗窗价格1584.00元、楼梯扶手1760.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建房协议书约定范围,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第三人认可的窗户面积53.37平方米、中堂们9.61平方米、防盗窗价格1584.00元、楼梯扶手1760.00元,予以确认;对均无异议的证据二、三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建房协议书》,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富贵与第三人杨银昌签订《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装修要求2铝合金,单价180元左右”。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富贵及其母亲、第三人杨银昌一起到原告李佳、彭宏兵铺子中定制其搬迁安置房屋(两层八间)的门窗、楼梯、中堂门窗、防盗窗等,2013年6月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原告实际制作的窗户面积合计53.37平方米、单价250元,中堂们9.61平方米、单价450元;防盗窗价格1584.00元、楼梯扶手1760.00元,拉手100元被告同意自己负担。因被告、第三人未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杨银昌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承担180元单价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价款,同时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承揽定作的价款应当由谁支付?被告、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第三人共同前往定作,系共同定做人,要求第三人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承担180元单价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价款,同时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认为:同意原告的要求第三人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承担180元单价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价款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李富贵与第三人杨银昌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承揽合同只对被告和第三人内部权利义务产生约束,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原告有权要求定作人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杨银昌承揽了房屋施工,为完成施工工程,到原告处定作材料,则与原告成立了另一承揽合同,即第三人具备定作人资格,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然一同到原告处看材料,是基于与第三人的承揽合同而作的协助行为,不具备与原告定作的资格,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结算或协商处理,即对原告认为的被告、第三人共同前往定作,系共同定做人,要求第三人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承担180元单价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价款,同时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第三人认为的只承担180元单价的铝合金门窗的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价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同意支付拉手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杨银昌给付原告李佳、彭宏兵定作价款21011.00元(包含窗户面积合计53.37平方米、单价250元合计13342.50元,中堂们9.61平方米、单价450元合计4324.50元;防盗窗价格1584.00元、楼梯扶手1760.00元)。二、被告李富贵给付原告李佳、彭宏兵拉手价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第三人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学明审判员  刘雪松审判员  郭瑞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