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鸣鹰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元芳;鸣鹰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元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鸣鹰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562奥克维尔第12信箱。法定代表人阿曼德·德·马格利特,产业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涛,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王元芳因商标申请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750393号“鹰鸣SCREAMINGEAGLE及图”商标,由王元芳于2006年11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鸣鹰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鸣鹰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3039号裁定,认定鸣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CREAMINGEAGLE即图形”商标的行为以及被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鸣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79065号《关于第5750393号“鹰鸣SCREAMINGEAG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906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79065号裁定中认定:鸣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1表明“鸣鹰图形”著作权有效期始于2009年10月6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虽然该登记中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及首次发表日期为1995年9月1日,但鸣鹰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鸣鹰公司提交的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美国的国际注册证据仅能证明“鸣鹰图形”作为商标的权利归属。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鸣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鸣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鸣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065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鸣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鸣鹰图案”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鸣鹰图案”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第3004349号(33类)美国商标注册证、在先判决、有关核实商标转让事宜的公证书等7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鸣鹰图形”在先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鸣鹰公司的“鸣鹰图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鸣鹰公司享有“鸣鹰图案”的在先著作权。王元芳作为葡萄酒销售行业的从业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得知鸣鹰公司图形商标的使用,从而接触到“鸣鹰图案”作品。被异议商标的图形同鸣鹰公司主张的“鸣鹰图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鸣鹰公司“鸣鹰图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鸣鹰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9065号关于第5750393号“鹰鸣SCREAMINGEAG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鸣鹰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第5750393号“鹰鸣SCREAMINGEAGL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王元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79065号裁定。王元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未侵犯鸣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鸣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7906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79065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本案中,鸣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中均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鸣鹰图案”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其“鸣鹰图案”已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鸣鹰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鸣鹰图案”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YasuEguchi是“鸣鹰图案”作品的作者,其后来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鸣鹰公司。虽然该版权登记生效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但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1995年。鸣鹰公司提交了第3004349号(33类)美国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图形与上述“鸣鹰图案”作品完全相同,且商标所有人及版权所有人同为鸣鹰公司,同时该商标的注册日为2005年10月4日,首次使用时间为1995年。上述版权登记证与商标注册证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鸣鹰公司请求保护的“鸣鹰图案”至迟在2005年10月4日即第3004349号美国商标申请注册日之时已经形成,该日期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鸣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享有“鸣鹰图案”的在先著作权,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王元芳作为葡萄酒销售行业的从业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得知鸣鹰公司图形商标的使用,从而接触到“鸣鹰图案”作品。被异议商标为“鹰鸣SCREAMINGEAGLE”及图形构成的商标,其中的图形同鸣鹰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鸣鹰图案”作品基本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鸣鹰公司“鸣鹰图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王元芳有关被异议商标未侵犯鸣鹰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元芳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王元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军助理审判员赵岩助理审判员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见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