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9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靖与林月英、江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林月英,江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423号原告张靖,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林月英,女,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江波,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靖与被告林月英、江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文侃、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被告林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月英、江波,案外人厦门鑫瑞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160号404室的房产以18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8月11日、12日两天共付定金1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8月28日将房屋钥匙交原告装修,原告多支付2500元当租金。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原告与中介工作人员小梁多次约被告给付房款一起到房管局过户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合同。后经了解该房产已在8月26日被法院查封,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之前有签订过买卖协议,属欺诈、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20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中介费30000元。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16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月英辩称,1、被告没有一房两卖,被告曾于2012年底通过吴淑琴打算出卖讼争房产,但并不认识王炳伟,订立协议后,因价格过低,经过吴淑琴同意才再次卖房给原告。被告也是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知道房屋被冻结。被告仍同意出售房屋给原告,反而是原告在办理保全同时又在另购房产。2、《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中介机构盖章,中介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原告主张中介费30000元不成立。3、《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与过户价相差70多万元,原告有偷税的嫌疑,协议因此违法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林月英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将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160号404室房产委托给被告江波进行出售等。2013年8月11日,被告江波作为被告林月英的代理人,与原告及中介方厦门鑫瑞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1128),约定被告林月英将坐落于厦门市前埔一里160号404室的房产以180万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70万元;双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以该协议为基础向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二条还约定违约责任:“1、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不得不途悔约。若被告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原告及中介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应以原告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原告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原告。若原告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被告及中介方,被告应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原告,但购房定金归被告所有;2、若原告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额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15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悔约方应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悔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向中介方支付了3万元中介费。2012年11月26日,被告林月英曾与案外人王炳伟签订一份关于出售讼争房产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之后案外人王炳伟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保全了讼争房产。2013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亦保全了讼争房产,保全顺序为轮候第一位,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670元。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公证书》、《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037171号)、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保全费用票据、(2013)思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2013)思民保字第185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中关于房屋成交价与过户价相差70多万元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林月英以此抗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但之前被告林月英与案外人关于讼争房产存在纠纷,致使讼争房产被法院查封,被告林月英逾期无法交易过户手续,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林月英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月英自身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林月英赔偿其已经支付的中介费30000元及保全费用1670元,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波系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林月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江波与被告林月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靖与被告林月英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林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靖定金共计200000元;三、被告林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靖中介费损失3000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四、驳回原告张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林月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梅文侃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