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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户籍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二轮摩托车,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叶府前驶往鹤溪镇大树脑方向,途径鹤溪镇环城西路89号门口路段时,因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被路上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叶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庭审中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秋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