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浦江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梁光华、柏东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梁光华,柏东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浦江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中卫。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梁光华。被告柏东林。原告浦江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光华、柏东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婉君、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祖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华、柏东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光华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租金为260元/天,被告柏东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光华交付了租赁车辆。2013年8月10日,梁光华将车辆交还原告,但除了租车时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外,其余租金2916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光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916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柏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光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柏东林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华、柏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顺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91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柏东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