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汉中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中,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何国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刘汉中。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俊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何国军。原告刘汉中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祖镇政府)、第三人何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中及其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汀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第三人何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中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刘汉中与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汉中借用宏翔公司的资质承包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并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宏翔公司对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税金等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刘汉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7月2日,刘汉中以宏翔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下属部门汀祖镇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7月10日,刘汉中以宏翔公司的名义,就活动板房基础工程、1-3#楼整板基础工程、26#楼片石基础工程又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四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约定,由刘汉中独立承包,全额带资进场施工,据实结算。其中《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按(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费用定额》信息及相关人工调整文件;第十一条甲方责任关于付款时间约定“收到工程竣工图纸资料,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结算,如未办,则视为默认乙方报价。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汉中先后完成了陈盛新村住宅楼部分基础及附属工程,其中,刘汉中于2010年2月份至5月3日期间,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垫资施工完成了陈盛新村拆迁安置楼放炮平基工程,被告代表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在相关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该放炮平基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量为长97米、宽53米、高3.2米,合计16451.2立方米。2013年11月22日,经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放炮平基工程总造价为960,736.06元。现陈盛新村拆迁安置楼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他基础及附属工程款项被告已支付,但下欠放炮平基工程款960,736.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60,736.06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定30万元(具体数额以利息清单为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汀祖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有误,涉案的平基工程原告并未做,且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放炮平基工程并没确定,依据的图纸是虚假的。第三人何国军述称:我做的工程被告未与我结算,我只能证明我自己做了多少事,别人有没有做,做多少我不清楚,我进场时,刘汉中已退出来了,我现要求政府和我结算工程款,对于被告说的我与原告工程重叠的部分我不清楚。原告刘汉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宏翔公司与原告刘汉中就汀祖镇政府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项目双方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汉中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方式。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单位汀祖镇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与宏翔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由宏翔公司承建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汀祖镇政府委托鄂州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陈盛新村21-23#楼条形基础及9户钢筋代换结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依据是(2008)《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费用定额》取费、材料价格按施工合同《鄂州工程造价》执行的。证据四,《汀祖镇陈盛新村拆迁安置楼1-3幢基础工程图纸(含山坡平基示意图)》9份;毛石换填区及平基区工程竣工图4份。拟证明原告完成陈盛新村平基工程后,被告监工丁习汉、监理单位监理王德胜在竣工图纸上签字表示认可。该工程为长97米,宽53米,高3.2米的工程量。证据五,2010年2月10日余国松陈盛工地《现场签证单》一份,2012年6月15日被告汀祖镇政府信访调查组对余国松、刘庚送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陈盛新村平基工程现场是余国松放线,并受该工程指挥部丁树亭部长的指派重新测量核实了放线,平基工程量为97米,宽53米,高3.2米。证据六,2010年5月8日,被告建设单位监工丁习汉、监理单位监理王德胜签证的《现场签证单》2份。拟证实原告完工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8日前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认。证据七,2010年2月28日刘汉中与汀祖民爆站爆破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7日汀祖民爆站《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13份;2012年11月30日汀祖民爆站安全员董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汀祖民爆站爆破队对涉案工程实施爆破时间是2010年3月3日至4月27日期间。使用炸药量为4541.15公斤,电雷管1428发,并按《2008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统一基价表》测算的工程量是1.7万余立方米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6451.2立方米基本一致。证据八,《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书》、《建设工程预算底稿》、《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6451.2立方米普坚石。证据九,2010年6月5日原告与何国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2010年7月7日刘汉中《申请书》和宏翔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宏翔公司授权委托何国军是在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3日竣工后的2010年7月7日,第三人何国军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十,2012年6月27日汀祖镇信访调查小组《关于桂花村二组村民刘汉中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以及调查小组对陈春元、王德胜、丁习汉、陈和平、陈绪春、陈松波、李朝良、余国松、刘庚送的调查笔录8份和《鄂州市“亲民热线”咨询投诉办理通知单》一份。拟证实调查小组经调查确认涉案工程是原告刘汉中在2010年5月3日前筹资施工完成的,该工程为地核、猪肝石,工程量长为97米、宽53米、高3.2米,计16451.2立方米,并建议有关单位尽快与刘汉中完善合同关系进行结算。证据十一,2013年11月23日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和发票一张。拟证实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60,736.06元和鉴定费8,000.00元。证据十二,法院对丁习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平基工程是刘汉中做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且工程岩土类别为普坚石。证据十三,对董某、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刘汉中平基工程实使用炸药爆破情况。被告汀祖镇政府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汉中转让工程申请书,宏翔公司转让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何国军项目负责人),2010年6月《工程承包合伙合同协议书》,刘汉中委托书,2013年5月31日何国军以宏翔公司名义补签《陈盛小区风化石方工程承包补偿协议书》,何国军施工的陈盛小区风化石方工程(所谓放炮平基工程)验收明细表,《关于宏翔建筑公司起诉政府事实证明》。拟证明刘汉中曾将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交由何国军合伙承包,由何国军具体负责施工,因汀祖地环办不认可合伙行为,并与何国军另行补签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在2010年7月7日就由刘汉中转让给何国军,且得到了宏翔公司和汀祖地环办的同意,因此本案争议的平基工程由何国军施工完成,并非刘汉中完成,刘汉中无权起诉。证据二,付款签字单、付款发票、相关赔偿单位签字确认单、陈盛小区风化石方工程协议、工程量签证单、验收明细、刘庚送绘制施工图及测量费领条。拟证明工程为本案争议的所谓放炮平基工程,工程量为91×35×4.05=12899.25立方米,决算价款为167,690.00元,该工程为何国军施工,与刘汉中无关,且已决算。证据三,2012年11月30日关于刘汉中与镇地环办工程结算诉求的调查报告、6月27日关于桂花二组刘汉中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2012年9月25日的刘汉中谈话笔录。拟证明2012年6月27日关于桂花二组刘汉中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不属实,重新调查后,得出刘汉中未“实施放炮平基”工程。证据四,地环办持有的“汀祖镇陈盛新村拆迁安置楼基础工程施工图”、刘汉中提供的“汀祖镇陈盛新村拆迁安置楼1-3幢基础工程施工图”。拟证明施工图名称不一样,但内容却一样,施工图载明设计单位“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时间为“二0一一年八月”,而刘汉中的“放炮平基”工程在2010年5月就完成,两份图纸中的“局部山坡平基示意图”无王德胜签字确认,刘汉中所持有的图中有2张王德胜注明施工依据但在地环办的施工图没有注明,图纸不实,因施工在设计前,不能作鉴定依据。证据五,核对函、湖南中大设计院电话回复记录、录音光盘,律师身份信息、申请书。拟证明汀祖镇政府和湖南中大设计院无委托关系、鉴定依据的图纸是假冒印章,且设计人员也不是中大公司人员,鉴定依据的图纸是虚假的。证据六,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汀祖镇政府纪委对董某、刘汉中、沈子荒、陈春香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刘汉中自述炮破平基工程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其以工业园的名义分3次领取使用炸药369.95公斤,平基工程土石方数量未经地环办签字认可,刘汉中诉请的960,736.06元的工程不存在。证据七,刘汉中提供的汀祖镇陈盛新村拆迁安置工程4份现场签证单、汀祖镇政府经委对王德胜和丁绪(习)汉3次谈话笔录。拟证明签证单存在添加、删减情况,王德胜、丁绪汉证实应以第一次签证单为主,且第一次签证单载明的情况和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表相印证。证据八,汀祖镇纪委对丁树亭、丁灿、丁利武、刘启文、李韩良、何国军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刘汉中的“放炮平基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其完工的工程由何国军负责完成、2012年11月30日的调查报告真实合法。证据九,刘显新社区建设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刘显村)、陈盛地质小区宅基地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桂花村)、陈盛小区风化石方工程承包补偿协议书(何国军)。拟证明同地段、同种地质条件下,土石方工程价格为约定价格,根据时间不同价格在9-13元/立方米,刘汉中没有进行放炮工程,即便实施了也应按惯例执行,而非按定额执行。第三人何国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4日刘汉中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何国军也做了涉案的工程,但刘汉中把何国军做的工程的账结了部分。证据二,2010年8月10日签证单。拟证明何国军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三,赔偿单位签证单和证明。拟证明工程是何国军进行的施工,被告下欠何国军工程款167,690.00元及利息,总计46万元。庭审质证时,被告汀祖镇政府及第三人何国军对原告刘汉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其依据是错误的,且与本案无关,政府已结算。证据四,图纸是假的,图纸上的签字是为了结算需要。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未开始,签证单已签;调查笔录与被告的内容不一致,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六,2010年5月8日的签证单位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事后补的,内容是假的,王与丁在签名时不知内容有变更。证据七,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不知情况;跟踪卡是假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八是单方制作,没有形成正式文书。证据十,有异议,调查报告是草稿,不是正式文稿,事后政府重新作出了相关的报告,应以新的为依据。证据十一,有异议,鉴定依据的图纸是假的,在鉴定时被告曾提出。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丁习汉不是专家,没有能力和资质进行评判。证据十三,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董某在此之后又出具新的证言,这份证言已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刘汉中对被告汀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对其中的刘汉中转让工程申请书、宏翔公司转让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何国军项目负责人)、2010年6月《工程承包合伙合同协议书》,刘汉中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工程涉及的内容。证据三,对6月27日的报告予以认可,11月30日的报告不认可,内容不真实。证据四,图纸是由建设方提供,原告是施工方,所以无论图纸在形式上是否有瑕疵,都否认图纸是真实的。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提供图纸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证据六,登记表不真实,应以跟踪卡为准,而调解笔录应以第一次的为准,至于计算说明与本案无关,是另一工程内容。证据七,签证单应提供原件,笔录应以第一次为准。证据八,笔录内容不真实,在第一次作调查时,均认可了放炮工程由原告施工。证据九,工程性质不一致,一个是回填工程而一个是平基工程,无法比对。第三人何国军对被告汀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汉中对第三人何国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何国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被告汀祖镇政府对第三人何国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一、二、九,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被告已依据此报告与原告结算,故依法应予采信。证据四,虽被告举证证实图纸系虚假的,但对图纸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签名认可的人员均系被告方人员,在无证据证明签名系在胁迫、威胁等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应认定其对图纸上的内容是认可的,该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证据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因被告对签字未提出异议,而其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质证观点,故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刘某对其爆炸工作进行了陈述,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因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对其依据的图纸提出过异议,但图纸曾经工程建设方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依法应予采信。证据十二,与证据十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证人刘某证言,因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董某证言,因前后不致,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汀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中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证据有涂改,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与涉案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两份报告均由政府部门经调查获取,但内容却相反,故应对原告认可的报告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两份图纸虽名称不一致,但内容一样,故图纸记载的内容依法应予采信,对有工程监理王德胜签字的图纸,应予采信。证据五,因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调查系由被告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入库单系部分记载,无完整记录,无法证定其真实性;谈话笔录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计算说明依据的是被告单方数据,无原告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因被告对签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信;笔录前后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与第一次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且汀祖镇纪委在作出调查后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何国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仅凭签证单、证明等无法充分证实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即无法证实该工程即为涉案工程,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日,鄂州市汀祖镇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地环领导小组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宏翔公司,工期自2009年7月4日至10月12日。2009年7月3日,宏翔公司与原告刘汉中订立《合同书》一份,宏翔公司将陈盛新村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刘汉中,约定由刘汉中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翔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只收取20%的管理费,刘汉中按图纸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亦进行了约定。此后,刘汉中完成了陈盛新村住宅楼的部分基础工程及其他工程,并与被告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2010年2月28日,在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汉中以宏翔公司陈盛新村搬迁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汀祖民爆站炮破队刘某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陈盛小区放炮平基打眼工程承包给刘某,工程量:长约为100米至120米,宽约为60米至70米,高为3.4米。工期为50天,雨天顺延。双方签订合同后,按被告提供的载有“平基处为普坚石……打眼放炮”等内容的原始施工图纸进场施工。刘汉中支付刘某打眼放炮工程价款人民币12万余元。在平基放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刘汉中经申请获准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13次在汀祖民爆站购买炸药4541.15公斤,电雷管1428发,用于陈盛新村放炮平基工程,于2010年5月3日完工。2010年5月8日,丁习汉在《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代表栏签名,王德胜在市监理单位负责人栏签名。该签证单第五点载明为炮破平基97m×53m×3.2m(见附图)等。2010年6月5日,刘汉中与何国军订立《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承接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同年7月7日,刘汉中承诺不再介入此项工程,宏翔公司经理余孝生授权何国军为陈盛新村拆迁项目负责人,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刘汉中在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无果的情况下,曾向市、区两级相关部门上访。被告为查明处理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桂花村二组村民刘汉中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刘汉中与镇地环办工程结算纠纷的调查报告》,两份报告均载明刘汉中承建的陈盛新村放炮平基工程时间是2010年2月至5月3日间,前份报告并对放炮平基工程量确认为长97米、宽53米、高3.2米。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汀祖镇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与宏翔公司(第三人何国军)补签一份《陈盛小区风化石方土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合同其中约定风化石方量为12899.25立方米,每立方13.00元,工程期限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13日……还查明,在本院审理(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848号案件中,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汀祖镇陈盛新村住宅楼放炮平基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60,736.06元,刘汉中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三点:第一,涉案的陈盛新村住宅楼放炮平基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的;第二,涉案工程工程量如何认定问题;第三,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涉案放炮平基工程是由刘汉中完成的还是第三人何国军施工完成的问题。第一,从时间上看,刘汉中与刘某订立的平基放炮打眼工程合同时间和施工记录是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汀祖民爆站《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登记的时间也是在此期间,被告为此进行调查确认的时间也是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5月3日,同时监理人员丁习汉、王德胜在《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名时间是2010年5月8日。可见,此项工程的完工时间是在2010年5月8日之前,且被告的两份报告也确定刘汉中完成工程时间是在2010年5月3日。而何国军与被告的地环领导小组于2013年5月11日补签的《陈盛小区风化石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是在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且何国军经余孝生授权的时间也是在2010年7月7日,与该工程实际完成的时间完全不符。第二,从双方完成施工方式看,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始施工草图上载明的“平基处为普坚石……打眼放炮、机械平整H=3.2M”的内容,该工程需经通过打眼放炮爆破施工方式才可完成,而非第三人何国军认为可用机械操作即完成施工的工程。故该涉案工程是刘汉中所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否认了对方的证明目的,但作为建设方特别是一级政府,其更应有能力或理由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且原告提供的证实其施工的证据上有建设方即被告工作人员或聘请的监理人员签字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无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即涉案放炮平基工程由原告刘汉中施工完成。二、涉案的陈盛新村放炮平基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2010年5月8日,被告的监理人员丁习汉以及市监理部门王德胜在《现场签证单》上已签名确认涉案工程长为97米,宽为53米,高为3.2米,其中高度与被告提供原告施工的原始图纸的记载工程平整H=3.2米完全一致。再者,根据刘汉中的使用炸药量,按(2008)《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度统一基价表》进行测量,所作的软岩石方量应是17254立方米,与《现场签证单》签证工程量97米×53米×3.2米计16451.2立方米基本一致。由此可见,监理人员在《现场签证单》签证的工程量是客观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2010年5月8日的《现场签证单》签证的工程量应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三、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报告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而图纸是虚假的,因此报告结论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图纸只是图纸封面不一样,但其内容一致,且被告亦按该图纸与原告刘汉中对其他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提供证据目录有关图纸方面内容里载明了已由原告提供的字样。可见被告对该图纸已认可。其中放炮平基工程图纸与被告提供刘汉中的原始施工图纸完全一致。虽被告一直主张图纸为虚假的,但根据一般市场规则,图纸应为建设方提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多次向被告释明,对此问题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意见,故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图纸系原告伪造,且被告曾依据该图纸与原告结算过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图纸内容真实客观。因此,该图纸虽形式存在瑕疵,但内容是真实的、客观的,作为鉴定报告的依据有效,故本院认定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涉案工程虽系原告刘汉中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但根据合同内容、性质以及履行,应认定工程是刘汉中借用宏翔公司资质承接,刘汉中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刘汉中已于2010年5月3日向被告交付完工的放炮平基工程,故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被告汀祖镇政府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第三人何国军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7,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汀祖镇政府给付原告刘汉中工程款960,736.06元和利息270,059.00元(从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23,0795.06元。二、被告汀祖镇政府支付原告刘汉中司法鉴定费8,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38,795.06元,被告汀祖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汉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何国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00元,由原告刘汉中承担5,480.00元,由被告汀祖镇政府承担1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帐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