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且因雪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翻,翻入前方左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员张一×当场死亡,张二×及其妻子常×受伤。随后,过路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生杨×赶赴现场,经检查张一×已死亡,随后杨×拨打110报案,陈××得知已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张一×系胸部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血胸而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张二×、常×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且因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三×、赵×、张四×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查询单、报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近亲属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