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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的士多店内搜出1支猎枪、4发猎枪弹和5发手枪弹。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房内还藏有16发猎枪弹,并带民警到该出租屋内将上述猎枪弹搜出。经鉴定,涉案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其中20发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剩余5发子弹为自制手枪弹(非军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对扣押的自制仿12号猎枪、20发制式12号猎枪弹、5发自制手枪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提出:(1)他是初犯,有自首情节;(2)涉案枪支为废枪,且未使用过;(3)他患有严重肾病。据此,蒋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某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掌握蒋某某非法藏有枪支的线索后对其盘问,继而在其经营的士多店起获涉案枪支,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蒋某某还上诉提出涉案枪支为废枪。经查,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枪支具有枪管、击发机构、发射机构等自制枪支部件,以弹内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且击发、发射动作可靠。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