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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保安,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借帮朋友在上海栈南边的仓库挪货物之机,发现仓库内还有别人存放的一批瓷砖,便以该批瓷砖的主人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让吴某某将仓库内的瓷砖用货车拉走留他们使用。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瓷砖价值9773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8日,被盗瓷砖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3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并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证人金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借帮朋友在蚌埠市禹会区上海栈南边的仓库搬货物之机,发现仓库内还有别人存放的一批瓷砖,便以该批瓷砖的货主与其同学有经济纠纷为由,让被告人吴某某将仓库内的瓷砖用货车拉回去装修使用。被告人吴某某也知道仓库里的瓷砖有货主,不是付某某的,后仍然于当晚雇佣车辆盗走仓库里三车瓷砖。2014年6月1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9773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年5月28日,被盗瓷砖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同年6月3日,付某某、吴某某赔付给陈某乙人民币26000元,陈某乙出具谅解书对付某某、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某、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3、租房合同,证实出租人陈某丙将上海栈仓库出租给金某,租金每月1500元,租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潘某四种瓷砖,其中威俊精工砖64×3(型号80×80)、居之宝陶瓷81×15(型号30×30)、居之宝陶瓷7×11(型号30×30)、华纳陶瓷4×17(型号30×30);另证实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付某某六种瓷砖,其中居之宝129×15(型号30×30)、强辉6×12(型号30×30)、居之宝103×3(型号80×80)、强辉23×4(型号60×60)、居之宝花片6×10(型号30×45)、居之宝5×10(型号30×60)。5、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瓷砖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6、申请,证实2014年6月17日,陈某乙对蚌价证鉴(2014)136号关于被盗瓷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同年7月22日,陈某乙又称不再对瓷砖重新鉴定,撤销原来申请。7、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陈某乙瓷砖款等共计人民币26000元,陈某乙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8、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患高血压三期等,该所对其暂不予收押。(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上海栈南侧汽修厂陈某丙仓库等情形。(三)鉴定意见∷1∷”)'﹥某、蚌禹公(刑)鉴聘字(2014)55号鉴定聘请书,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聘请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瓷砖的价格进行鉴定。2、蚌价证鉴(2014)136号关于被盗瓷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2014年6月1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9773元。3、蚌禹公(刑)鉴通字(2014)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和18日,公安机关分别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了陈某乙和付某某。(四)被害人陈述∷1∷”)'﹥某、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7时40分许,陈某丙发现其看管的仓库里面瓷砖不见了,即打110报警;后于当日8时28分又给同租一个仓库的卖洗衣粉的老板金某打电话问她有无东西丢掉,如有东西丢掉,正好警察也在,一起报案。金某称其昨天下午已将东西均搬走。另证实陈某丙最后一次离开仓库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17时许,当时其将仓库门锁好离开的。金某及其仓管员应该有仓库钥匙。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7时40分许,陈某丙打电话问陈某乙有没有找工人搬仓库,陈某乙称没有。陈某丙问瓷砖不见了,怎么办?陈某乙称报警,后陈某丙就报警了。当日8时20分许,陈某乙到仓库见警察已到现场。陈某丙在仓库门口打电话问同租一个仓库的金某是否知道此事?金某称其货已经全部拉走,不知道此事。后警察在金某家的一个仓库里找到陈某乙丢失的部分地砖和墙砖。另证实被盗的物品有装饰用的地砖和墙砖,品牌有强辉、威俊等。(五)证人证言∷1∷”)'﹥某、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9时许,店里伙计打电话对潘成友称房顶都已经漏了,拆迁的讲给两天时间搬走,再不走整个房子都被推掉了,怎么办?第二天中午,潘某夫妇和同学付某某在一起时,潘某称这又要搬迁,还要转库费,损失应该由陈某丙来赔,不行,下午将她的瓷砖拉一些过来,也算弥补损失。当时妻子和付某某均同意。第二天下午,潘某等人将仓库里自己所属的货物均拉走,后来又拉走了4三轮车陈某丙的瓷砖,现都放在潘某的仓库里。之所以拉走陈某丙的瓷砖,是因为找不到二房东陈某丙,潘某要找她赔偿自己的损失,讲好是两年,结果用不到五个月,这里就要拆迁,潘某有损失。潘某的妻子几次打电话给陈某丙,但她均未接,没有办法,潘某对妻子称先拉一些瓷砖过来抵账。后妻子喊了两个三轮车去拉货(包括拉陈某丙的货),当时同学付某某也去了。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金某通过中介在上海栈南边找到一个仓库,当时与对方(陈某丙)签订了一年合同。2014年4月份,大房东通知金某称该地方要搬迁,并让金某抓紧搬。金某即问二房东该事怎么办?她说她问问,核实确实要拆迁。后金某再打电话给她,她就不接。2014年5月20日,开始拆迁,有人说再不搬,连货都拆掉。之所以搬别人的货,是因为开始说是能租两年,现在才租半年,就要拆,金某两次搬家找仓库、隔房子、中介连同搬运费花了约四千元,金某找二房东要损失,她也不认,再加上拆迁的人说这些瓷砖再不搬,也是推倒的事。第二天,金某让三轮车将自己的货物拉完后,又让三轮车拉了四五车瓷砖到粮食杂品厂仓库抵损失。上海栈的仓库门钥匙,金某和瓷砖老板每人一把,大门是金某让丈夫的同学付某某带着两个搬运工去开的。另证实仓库里应该还剩不少瓷砖,但金某不清楚具体多少。2014年5月22日上午,房东打电话问金某货没有的事,金某没有讲实话。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7时许,陈某甲到妹妹的上海栈南边仓库拉砖,后见仓库大门开着,里面砖没有了,即打电话问陈某丙是怎么回事?陈某丙称其不知道,陈某甲让陈某丙给陈某乙打电话。后陈某丙打110报了警。陈某甲到仓库外问邻居。邻居称21日16时许有三轮车来仓库拉砖;21日20时许有三辆汽车来拉砖。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8时许,一个骑电瓶三轮车的男子找李某所属的搬运队搬瓷砖,当时是李某接待的,后该男子带李某到上海栈南口的一个仓库,该男子用钥匙打开门,李某见里面有约十几吨瓷砖。当晚19时30分许,李某等九人装了三车瓷砖,后将瓷砖拉到东头比亚迪汽车仓库,并收了1170元钱。当时该男子未讲瓷砖从哪里来的和是谁的。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9时许,李队长安排朱某等人乘坐三辆货车到上海栈往南铁路边路西口一个仓库里拉瓷砖,后将瓷砖拉到东海大道东的比亚迪店仓库。搬运瓷砖时,除老板外,对方还来了两个人,但不久就走了。当时没有电,是老板打着电筒照着搬运的。另证实朱文革等人未搬完瓷砖,老板说剩下的明天找三轮车装。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3时许,一名姓赵的开三轮车人打电话让于某到上海栈附近一个门朝南的仓库装瓷砖,姓赵的先拉走一辆瓷砖,后于某等人又拉了四车,于某不知道瓷砖是谁的,以为是雇佣其人的,于某共获得90元钱。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太平街胜利日化的老板找到赵某说21日他们要换仓库(旧仓库要拆迁),把仓库里面的东西搬出来换一个仓库,并让赵某再联系两个人一起搬。赵某表示同意。第二天上午,赵某和一个伙计将胜利日化的东西拉到挂面厂的仓库里。后老板讲还有瓷砖,一起搬走。赵某又帮他拉了两车,因觉得太累,就找在拉丝桥附近干活的“小黑子”及其朋友帮忙拉,后也将瓷砖拉到挂面厂的仓库里。当时赵某问胜利日化的老板是否又开始卖瓷砖,他说嗯。因为老板有仓库钥匙,又说他卖瓷砖,让赵某拉,赵某就以为瓷砖就是他的了。8、证人杨某和证言,证实2014年19时许,一个叫“瘸子”的人到光彩西门找货车,他跟一个货车司机“吴大”聊天称要从光彩找四辆汽车到上海栈拉瓷砖,并找来搬运工。后杨某和等三辆货车开到上海栈南边一个仓库门口停下装瓷砖,后按照“瘸子”指的路将瓷砖拉到一个比亚迪汽车仓库里,一共是三辆车,均装得满满的。另证实“瘸子”没有对杨某和讲瓷砖是谁的,当时搬运工有八九个人。(六)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1)2014年5月21日上午,付某某的同学金某打电话让付某某帮她将上海栈旁边一个仓库里的货物转走,她找搬运工。后金某给了付某某仓库钥匙。上午,付某某带搬运工将仓库日化产品拉到挂面厂的仓库里,一共9车洗衣粉。11时许,金某又打电话让付某某再拉一车瓷砖回去抵她租仓库时的损失费,付某某找了一辆三轮车拉了一车瓷砖到挂面厂的仓库里,并给了搬运工300元钱。付某某当时觉得拉一车瓷砖抵不了租房子的损失,就自己决定下午再拉几车,并对三轮车师傅称下午还要拉4车左右;三轮车师傅说他帮其找人,后付某某将仓库大门锁上。当天中午吃饭时,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金某夫妇,她们俩未说什么。当天下午,付某某和两个三轮车师傅又到上海栈旁边一个仓库里拉了4车瓷砖到挂面厂的仓库里。(2)后付某某给做装修的小孩舅吴某某打电话称上海栈仓库有些瓷砖,房主差其同学钱,有经济纠纷,拉点回家装修用,目的是想沾点便宜。后吴某某骑电瓶车到仓库问付某某是否会出什么事?付某某称没有事。当天19时许,付某某看到吴某某带三辆小货车到仓库拉瓷砖,即有点害怕,因为该瓷砖是有主的,即问吴某某怎么找这么多车,一辆不就够了吗?吴某某称瓷砖重,一辆车拉不了多少。第二天,金某打电话问付某某有没有拉仓库的瓷砖,并称对方报警了。付某某称是其拉了。金某让付某某到刑警队去,付某某后就去了,在路上,付某某打电话对吴某某称出事了,对方报了警。吴某某在电话里意思说付某某将其拉下水。后付某某才知道吴某某将瓷砖拉到玻璃工业园东边的比亚迪汽车仓库里。另证实吴某某也知道瓷砖是有货主的。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1)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姐夫付某某打电话对吴某某称上海栈这一块拆迁,有一批瓷砖,并让吴某某找车拉回去,正好装修用。吴某某称好,后到光彩找了三辆江淮小货车去拉瓷砖。到上海栈附近仓库时约有18时许,付某某在仓库门口等着吴某某,当时仓库门是开着的,后吴某某和搬运工先搬了一车,大家觉得累,吴某某即给搬运工100元钱去买烧饼和水吃喝,后一直搬运至21时许,接着将瓷砖拉到东头BYD车库卸下。付某某在搬运工吃烧饼时即离开。(2)之所以找了三辆货车去拉瓷砖,是因为付某某告诉吴某某瓷砖的数量,吴某某即知道要用三辆车拉。吴某某一共拉了三车瓷砖,仓库里面还剩约有两辆车瓷砖。因为吴某某从事该行业的,知道所拉的瓷砖价值一两万元。另证实当晚吴某某到上海栈时,付某某问吴某某“怎么找这么多车,一个车不就够了吗”?吴某某称“你不懂,瓷砖重,拉不动”。吴某某知道仓库里瓷砖不是付某某的,且问了付某某能不能拉该瓷砖,付某某说能拉。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系案发的提议者;被告人吴某某系具体实施和占有者,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实际情形予以量刑。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