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文哲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刑执字第327号罪犯王文哲,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2)永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2002年3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6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9年至1992年期间,被告人王文哲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窜至永城市、安徽省濉溪县、淮北市等地采取挖洞、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1起,盗窃摩托车、三轮车、布匹等物品,价值10万余元;198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文哲还伙同他人乘夜窜至濉溪县张集乡附近,拦住正在公路上驾驶四轮车返家的程某某,采取捆绑、堵嘴等手段,劫取四轮车一辆,价值55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罪犯王文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文哲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刑期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