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周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华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永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茂市桥。法定代表人卞政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永高,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诉被告华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鼎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华永高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皖03616**变型拖拉机在周庄北新桥下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卞政卫驾驶的他公司所有的苏B×××××轿车,造成苏B×××××轿车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华永高与卞政卫达成协议,由华永高承担苏B×××××轿车车损。协议签订后,他公司为修理苏B×××××轿车花费修理费18913元,该款经他公司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华永高赔偿他公司车辆维修费18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永高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午8时20分许,华永高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皖03616**变型拖拉机在周庄北新桥下(周庄城管中队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卞政卫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造成苏B×××××轿车左前部受损,具体受损部位为左前大灯、保险杠左前部、左侧叶子板以及引擎盖左前部。皖03616**变型拖拉机车主华永高随后到达现场,与卞政卫协商一致,华永高自愿承担苏B×××××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车损,且不用交警处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皖03616**变拖与苏B×××××轿车于2014年6月5日8:52在周庄城管中队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皖03616**变拖前部受损,苏B×××××轿车左前部受损,双方经协商一致,轿车车损由华永高承担,变拖的损失由华永高自己承担。”双方将该协议书交由周庄交警中队保存。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交警中队出具事情经过,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卞政卫至江阴东方沃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B×××××轿车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前保拆装修复、左前叶整形,更换机盖、左前大灯,机盖、前保、左前叶喷漆,前围拆装整形,更换的配件为左侧托架、左前照灯、左侧托架S8007-、罩,上述工时费5800元,配件费13093元,合计18893元。江阴东方沃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盛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盛鼎公司系苏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B×××××轿车的车损17348元。审理中,盛鼎公司自愿按17348元主张车辆修理费。以上事实有事情经过、协议书、修理费发票、江阴东方沃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B×××××轿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鼎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华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盛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盛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盛鼎公司按17348元主张车辆修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车车损由华永高承担,但华永高未予支付。故本院对盛鼎公司要求华永高支付修理费173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永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6元(原告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华永高负担117元,被告华永高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江阴盛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