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振汉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汉,惠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6号原告:王振汉,男。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栋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汉诉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育辉、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汉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公开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收归国有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2、公开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在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信息;3、公开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4日由局长批示:“请地籍科会同城区分局处”,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相关答复。原告王振汉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牛巷村的土地信息,被告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给予回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已作了处理。原告与王锦兴的邮寄件交邮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l7时,邮戳显示7月30还在邮局。答辩人收到原告寄给“市国土局负责人收”的邮件后,局长曾庆全在2014年8月4日批示:“请地籍科会同城区分局处”,即授权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惠城区分局)处理信息公开的事宜。惠城区分局《关于的回复》(2014年8月28日),是对王振汉、王锦兴的回复,第一句“转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汝湖虾村牛巷)》的申请材料已收悉,经调查,现回复如下”,“转来”二字表明是市国土局转给惠城区分局的,与市国土局局长的批示相衔接。二、答辩人并非涉案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七条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作出了一般规定,即“谁制作谁公开”、“谁保管谁公开”,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三项:1、惠城区汝湖镇虾村收归国有的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信息;3、汝湖镇虾村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三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除第2项外,均由惠城区分局制作、保管,因此答辩人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该信息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答辩人将王振汉、王锦兴邮件转至惠城区分局处理是正确的,并非不作为。三、原告应以作出答复的惠城区分局为被告,原告错列被告应被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作出答复的机关是惠城区分局,原告应以该局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振汉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原告身份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一些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有被告领导批示的信封封面,(王锦兴邮件),证明被告授权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一事;3、原告寄市国土局负责人的信封封面及王振汉、王锦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市国土局已将王振汉、王锦兴信件转惠城区分局处理;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的回复》,证明惠城区分局接受市国土局授权回复王振汉、王锦兴;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法律依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证据正好证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8月28日的回复本身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回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振汉及案外人王锦兴分别通过挂号信形式各向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收归国有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在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信息;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被告收到原告及王锦兴的申请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在王锦兴的信封封面作出批示:“请地籍科会同城区分局处。”因被告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也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惠州市惠城区汝湖国土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被告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的回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负责人同意,同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答复,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条例》的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将原告的申请授权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处理、被告并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该批示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退一步说,即使该授权合法,被告也应告知原告其申请已转交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振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答复之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二、责令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振汉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强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