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等与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晓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郑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杨村君玉坪坡的家中因电费问题与租住在二楼的被害人李某、郑某以及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十余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李某的租房处,用木棍对被害人李某、郑某以及周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骨折、脾脏破裂,致使被害人郑某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脾脏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杨某乙、周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杨村6队原告人居住的出租屋里,因水电问题纠集十几人对原告人李某与郑某、周某等三人拳打脚踢,使用木棍等凶器殴打原告人,将原告人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肝脾挫裂;2.脑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4.左第7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并补充诊断: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巨大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4851元、误工费136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7980元,共计3974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人费用帐卡、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杨村6队原告人居住的出租屋里,因水电问题纠集十几人对原告人郑某与李某、周某等三人拳打脚踢,使用木棍等凶器殴打原告人,将原告人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失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巨大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94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是无罪的,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叫人殴打被害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已经赔偿原告人郑某、李某经济损失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杨村君玉坪坡的家中因电费问题与租住在二楼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带领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李某、郑某、周某的租房处,用木棍对被害人李某、郑某以及周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骨折、脾脏破裂,致使被害人郑某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脾脏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一、原告人李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851元,有××人费用帐卡证实,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25天(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1日),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支持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673.42元(24432元/年÷365天×25天)。原告人请求误工费1368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人住院2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500元(25天×100元∕天)。原告人请求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证实,但参照其就医时间,可酌情支持的交通费为50元/天,原告人请求449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参照住院时间,原告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2476.51元(36157元∕年÷365×25天)。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7980元过高,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共24229.93元。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杨某甲已给予李某叁万伍仟元(35000元),作为医疗及生活补助,李某保证不再与杨某甲纠缠,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杨某甲提出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一切要求。二、原告人郑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人请求3000元,请求过高,不予支持。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总额为2133.17元,故确认原告人郑某的医疗费2133.17元。2.误工费,原告人住院5天,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支持原告人的误工费为334.68元(24432元/月÷365天×5天)。原告人请求误工费24000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5天,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495.3元(36157元∕年÷365×5天)。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000元过高,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人住院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天)。原告人请求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证实,但参照其就医时间,可酌情支持的交通费为50元/天,故支持的交通费为250元,告人请求500元,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郑某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共4153.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25日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杨村君玉坪坡8队出租房内杨某甲、唐某因为水电费问题和李某、郑某等人发生冲突,唐某下楼跑到外面向路人大声呼救,随后一帮人对李某、郑某进行殴打。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1年1月19日决定对杨某甲、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郑某在医院诊治记录上将名字“郑某”错误登记为“郑永农”,公安机关对该情况予以说明。4.协议书,证实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杨某甲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李某叁万伍仟元(35000元),作为医疗及生活补助,李某保证不向杨某甲纠缠,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杨某甲提出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一切要求。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杨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杨村君玉坪坡8队家里被几个租住在其家里的四川人打伤,唐某想去问那几个人为什么打她老公,但那几个四川人什么都不说,还想拿凳子要打她,她怕被他们打就到她家外面喊:“救命啊,四川佬打我老公,打架过来帮忙。”她喊完后约20分钟,她们村里的十来个村民就来到她家外面,她听到那些村民问:“打你们的人在什么地方?”她回答在他家二楼,那些村民就冲上二楼了。又过了十来分钟那些村民就下楼来,并叫她和她老公回村里的老房子那里去,她和她老公接着就回了老房子那里,后来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民警到现场她们就到派出所,事情经过就是这样。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他看到他父亲头伤了,就问他父亲是怎么回事,他父亲就说被租他们房的民工打了,他问他父亲为什么不报警,他父亲就说民工也被同村的人打了。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杨村6队附近一个工地工作,工地宿舍是租杨村6队一户姓杨的家,宿舍有6个人住在二楼。2010年11月25日20时许,他们在那里打牌玩,姓杨的户主就上楼对他们说“你们老板已经一个多月没交水电费了,现在我要把你们的水电给停了”,就去关电闸。关电后,宿舍里的一个四川工友就过去,对那姓杨的户主说“老板没交水电费你去找他要,我们只是打工的不管我们事啊”,说完后就走出房间开电。由于电闸是在房间的楼道外面,当时在外面发生了什么事,周某不知道,后来过了几分钟就有十几个二十多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冲上二楼周某他们宿舍,他们每人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其中有一名男子对周某他们说:“是谁打了我爸?”然后杨某甲就指着李某说:“就是他”。当时李某等人看到这么多人就四处跑了,然后他们就拿木棍殴打周某等人,周某跑到卫生间躲起来,但还是被他们推开门,然后打周某的头部和手。当时周某宿舍里有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工友见那么多人上来就跑到房间里面躲着,没有挨打,那些人打了十分钟左右才停手。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杨某丁听其母亲说因房租和水电费问题其父亲跟租房子的三、四个人起冲突,租房子的人打了其父亲。9.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当时听到那个老太婆也就是那个女房东上二楼跟李某他们吵架,杨某戊就走到李某他们的房间看,杨某戊看到李某用木凳子砸了一下之后,那个老太婆就下楼了,李某没有打她。女房东下楼之后就在楼下打电话,当时杨某戊是在二楼的房间,听不清楚打电话的内容,后来过了十几分钟,杨某戊就看到有一部面包车开过来,接着从面包车上下来了一群人(具体多少个人不知道),手中拿着木棍。然后杨某戊就冲到大房间那里跟李某他们说下面有一群人要上来打他们,但李某他们仍然在打牌都不理杨某戊,杨某戊就回房间了。当时杨某戊在房间正想打电话给她弟时,那些人就冲进她的房间,威胁她说如果她叫人来就打死她,她就不敢打电话了。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去找李某玩,他不住在那,当时有个老头(应该就是房东)上来把电关了,然后李某就出去找那个老头开电闸,其他人都在房间里面,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事。那个老太婆上来之后就在那里唠唠叨叨,问是谁打她老公的,然后李某就和她吵了几句,接着李某就拿个木凳子砸了一下地板,“说你走不走?”然后那个老太婆就下楼了。然后罗某就听到那个老太婆很大声在下面说话,但是他听不懂她说的白话,所以不知道她是不是在叫人。当时是杨某戊在大房间里跟他们说“他们在下面打电话叫人过来打你们,你们自己躲一下”,然后他们就说“一点小纠纷,打什么架”,然后他们就不理了。大概十几分钟这样子,罗某就看见那个房东带了七、八个人,然后那个老头就指挥那些人打李某他们,罗某看见那个老头指了指李某他们,但听不懂他们说的话,所以他不知道说了什么。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5日19时许,水电被房东杨某甲关闸了,当时李某等人就发火了,李某和周某、郑某、罗某四个人出来找房东杨某甲,在出租房的2楼楼梯口见到杨某甲,李某就很生气的对杨某甲说:“为什么要关我们的水电”李某就叫杨某甲马上帮他们去开电闸,杨某甲不去,李某就用手推杨某甲去开电闸,当时李某喝了一些酒,很生气就用手打了杨某甲两个巴掌,打完李某就推杨某甲去开电闸,推了几下,杨某甲被推倒在楼梯上了,当时杨某甲爬起来帮他们去开电闸了,开了电闸之后,李某他们就回出租房内了。后来杨某甲的妻子唐某就上楼问谁打了她老公,李某就说“你吵什么吵”,然后李某就拿木凳敲了下地上,吓一下她,她就走了。唐某下楼后李某就听见她在喊“救命啊,有人打我老公了,来人帮我打他们”之类的话。后面是杨某戊走到李某他们的房间跟他们说“人家在打电话叫人过来”,然后李某就说:“打什么电话,应该没什么事的”,然后杨某戊就去洗衣服了。过了约40分钟,房东杨某甲就带了约十几个年轻人来到李某他们的出租房内,李某和周某、郑某在吃饭桌旁,杨某甲手拿木棍,带来的人手上也都拿有木棍。当时杨某甲走到出租房内就看了看,指着李某说“就是他”,说完杨某甲就退出去了,杨某甲带来的几个年轻人就冲进来用木棍打李某他们。那几个人进来后就用木棍打他们的头部,李某就用手抱住头,后腰部又被棍子打了很多棍,李某就推翻了他们的吃饭桌,跑到房间去把房门顶住,不让他们的人冲进来。后来房门被杨某甲带来的人踢开了,进来四个人,又用棍子打了一次,当时杨某戊在另一间房看见就过来,想帮李某等人报警,刚拿出手机,那帮人就说:“妈的你敢报警,我就打死你”,就把杨某戊的手机关了。打了约几分钟,李某等人被打倒在地上了,那些人见李某等人倒在地上了就马上走了,一下子他们都开车走了,后来李某才知道周某、郑某都受伤了。1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5日晚上19时许,郑某跟周某、罗某、李某在房间打牌,郑某看见杨某甲和唐某带了七、八个人上来,他们两公婆没有拿木棍,那七、八个人拿着木棍,然后杨某甲指着李某说:“就是他打我的”接着那些人就冲上来打郑某等人,郑某的右手被打伤,当晚就去南宁市第二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右尺骨骨折,由于口音问题没有表述清楚名字,医生在诊断记录上将郑某的名字写成“郑永农”。1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由于租住在杨某甲家二楼的几个民工一直没有交2010年10月份、11月份的水电费,2010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杨某甲就到家中的三楼将租住在他家二楼的人的电源给切开了,杨某甲从楼上下到二楼时,租住在那里的几个民工就从房间里冲了出来,不知道谁说了句“你断我们的电是吗”,然后其中一个就走到杨某甲前面在杨某甲的胸前推了一把,把杨某甲推到在楼梯上,之后他们又推杨某甲去把电闸打开。杨某甲就告诉了他的老婆唐某,他老婆就叫来七、八名他们村的男子,他们来了之后,他们就在杨某甲家门口的柴堆里拿了木棍,当时杨某甲也拿了一根,然后杨某甲就带他们上二楼,然后杨某甲就指着之前推他的那个民工说:“就是他打我”。那名民工见杨某甲那样说就拿一张板凳砸他,砸中了他的右手食指,其他村民见杨某甲被打就冲上去打那民工,杨某甲则退出了房间。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李某、郑某。1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故意伤害的现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杨村君玉坪坡8队18号杨某甲家,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人举证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帐卡,证明,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因电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带领十余名男子手持作案工具,从其家一楼上到二楼的出租房,并且又为该十余名男子指认殴打的对象,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动机,也体现了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行为的指挥与认同,被告人杨某甲与殴打被害人的十余名男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杨某甲与该十余名男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的带领、指认被害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故意伤害行为的指挥,对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无罪的,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叫人殴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引发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李某、郑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亦应根据情况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原告人李某、郑某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应支付给原告人李某的赔偿为24229.93元,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原告人李某35000元,该赔偿已经超出原告人李某的实际损失,但出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赔偿给原告人李某的35000元包括对原告人郑某的赔偿,经查,原告人郑某并未授权原告人李某处理赔偿之事,原告人李某也没有得到郑某的授权,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仅为李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人郑某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告人郑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二○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逮捕前被羁押29日,已折抵刑期29日)。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53.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显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