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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5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七里路段处时,与余先跃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先跃受伤。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余某某与余先跃亲属于2014年5月1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余先跃损失18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余某、刘某某证言,《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六市疾控交检字(检)第2014126号,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5224201401592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卞命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