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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梓闻,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葛市新区体育场施工工地盗窃废钢筋九次,使用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皮卡工具车(车牌号湘KQ3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的废钢筋拉出工地卖掉。经鉴定,所盗废钢筋共价值2337元。其中,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在长葛市新区体育场施工工地盗窃的257斤废钢筋(经鉴定,价值257元),装到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皮卡工具车上后,被现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吴某某、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九次盗窃系未遂,且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晶晶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吴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是为了生计才实施盗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葛市新区体育场施工工地盗窃废钢筋九次,使用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皮卡工具车(车牌号湘KQ3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的废钢筋拉出工地卖掉。经鉴定,所盗废钢筋共价值2337元。其中,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在长葛市新区体育场施工工地盗窃的257斤废钢筋(经鉴定,价值257元),装到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皮卡工具车上后,被现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长葛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钢筋257斤并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车辆及盗窃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7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在第九次盗窃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吴某甲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2350元并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又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吴某某、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