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初建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初建梅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52号罪犯初建梅,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西刑公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建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全部返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初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初建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28日,初建梅与四平市红嘴村一社的李某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初建梅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00年7月14日,初建梅以此房屋评估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万元作为出资,在四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四平市福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初建梅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2000年11月6日,初建梅伙同前夫郑某超(已死亡),利用郑与四平农联社新月信用社原主任姜某君的个人关系,以福运公司为借款单位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担保单位为已于199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平市铁东区长发乡农机修理厂。初建梅将此款用于购买商品房等挥霍。贷款逾期后,新月信用社多次催要,初建梅与郑某超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案发后初建梅全部返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平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5.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初建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初建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