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高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高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垫付款68562.43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759.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930.00元,共计70251.43元。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刘强应支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执行款项70251.4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勋志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