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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程学标与吴先溪、毛碎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标,吴先溪,毛碎兰,吴时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程学标。委托代理人:周建、周卫平。被告:吴先溪。被告:毛碎兰。被告:吴时乾。原告程学标为与被告吴先溪、毛碎兰、吴时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学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吴先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碎兰、吴时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因本院受理的(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程学标诉被告吴先溪、毛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认定与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标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吴先溪的债权人,被告毛碎兰是被告吴先溪的妻子。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先溪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原告于当天将20万元打入被告吴先溪的账户。被告吴先溪按月归还利息至2012年4月,就未再归还。经过原告的一再催讨,被告吴先溪拒不归还。原告得知被告吴先溪名下位于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一套。但就在拖欠原告借款之际,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先溪和毛碎兰将其名下的这套房产无偿赠与给儿子吴时乾。被告吴先溪在明知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赠与儿子属于积极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吴先溪和毛碎兰对被告吴时乾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房产(产权证号××号)的赠与行为。原告程学标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赠与合同,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该房产被核准转移登记在被告吴时乾名下;3.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先溪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先溪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7月15日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没有说不还,已付了4万元,还欠16万元。把房子过户给被告吴时乾是事实,但其向原告借款,被告毛碎兰、吴时乾均不知情,与他们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先溪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毛碎兰、吴时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程学标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先溪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毛碎兰、吴时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先溪、毛碎兰、吴时乾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吴先溪、毛碎兰将坐落在浙江省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建筑面积为258.48平方米,丘号为×××的房屋赠与被告吴时乾所有,并于2014年3月26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20日,程学标向本院起诉吴先溪、毛碎兰,要求吴先溪、毛碎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12号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先溪、毛碎兰、吴时乾,要求撤销被告吴先溪和毛碎兰对被告吴时乾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房产(产权证号××号)的赠与行为。因本院(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12号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先溪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学标借款168414元及利息;驳回程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先溪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2万元、1万元、38400元,合计1684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吴时乾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吴先溪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被告吴先溪应偿还原告程学标借款168414元及利息,被告吴先溪已支付原告借款168400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先溪没有偿还能力,恶意逃避债务,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并损害的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吴先溪、毛碎兰与被告吴时乾的赠与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学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程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