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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与绵阳市鼎鑫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整形美容医院,绵阳市鼎鑫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涪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绵阳市花园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忠远,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鼎鑫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工业南区。法定代表人:华家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美容医院)诉被告绵阳市鼎鑫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美容医院与被告鼎鑫公司就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50号鼎鑫大厦1-4层、5-6层的房屋用于医疗服务事宜,签订《鼎鑫大厦1-4层房屋租赁合同》、《鼎鑫大厦5-6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用途、期限、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退租续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美容医院交付了房屋,原告美容医院向被告鼎鑫公司支付了租金。原告随后投入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出于消防安全的考虑,原告在5-6楼之间添置了钢结构楼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双方进行了多轮磋商,并达成基本共识,即由原告完善相关手续,此后原告针对该问题积极作出了相关努力。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将装修方案向被告报备义务,已失去合作的信任基础为由,致函原告解除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于当月23日返还房屋。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主动多次找被告磋商,希望被告能着眼大局,求同存异,以恢复原合同效力,但没有得到被告回应。同年3月14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重申1月5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限令原告于当月28日前完成腾房、搬迁事宜,逾期则停电停水。基于被告的强硬态度,原告再次努力与被告沟通、协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致歉信。随后,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向原告提出了其起草的补充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条款的苛刻条件让原告无法接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是草率的,除导致原告前期巨大的资金投入付之东流外,还使原告失去营业场所不得不遣散员工、中断医疗服务产生的潜在纠纷爆发。被告的行为是破坏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明:鼎鑫公司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另案起诉绵阳整形美容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受理,鼎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1-4楼和5-6楼)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50号鼎鑫大厦1-6楼搬离,并按照一楼90元/平方米、二楼50元/平方米、三楼40元/平方米、四楼30元/平方米、五楼20元/平方米、六楼2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至实际搬离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绵阳市鼎鑫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签订的《鼎鑫大厦1-4层房屋租赁合同》和《鼎鑫大厦5-6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终止履行;二、被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50号鼎鑫大厦1-6楼的房屋;三、被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向原告绵阳市鼎鑫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以一楼40元/平方米、二楼30元/平方米、三楼20元/平方米、四楼20元/平方米、五楼16元/平方米、六楼16元/平方米为基准,每年在上述初始租金的基础上以3%为递增基本点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用(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原告美容医院诉被告鼎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与本院另案受理的鼎鑫公司诉美容医院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美容医院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涪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结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整形美容医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垚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