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钟某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伟,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根,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伟来到彭高镇奇美花炮厂,找到被害人吕某根,要求当即结算工资,吕某根称要等厂里算好账统一结算,被告人钟某伟不肯,便将厂里的电源关掉,被害人吕某根进行阻止,于是双方发生揪扯并打斗。吕某根打电话给厂长说厂里有人闹事。被告人钟某伟也去找厂长但未找到,便从该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然后上前抓住吕某根的衣领,并用刀背击打吕某根大腿,要求吕某根结清工资。吕某根挣脱后逃开,被告人钟某伟朝吕某根头后部砍了一刀,吕某根拿起锄头抵挡,被告人钟某伟抢过锄头,又持菜刀往吕某根头部左边砍了一刀。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根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根被砍伤后,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893.88元,损失误工费4212元(108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55.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伟目无法纪,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根提出的误工费损失8640元过高,应适当调整,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钟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钟某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5.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钟某伟上诉提出,原告人吕某根也打了他,自己的脚没有好,自己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6时许,上诉人钟某伟来到彭高镇奇美花炮厂,找到被害人吕某根,要求当即结算工资,吕某根称要等厂里算好账统一结算,被告人钟某伟不肯,便将厂里的电源关掉,被害人吕某根进行阻止,于是双方发生揪扯并打斗。吕某根打电话给厂长说厂里有人闹事。钟某伟也去找厂长但未找到,便从该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然后上前抓住吕某根的衣领,并用刀背击打吕某根大腿,要求吕某根结清工资。吕某根挣脱后逃开,钟某伟朝吕某根头后部砍了一刀,吕某根拿起锄头抵挡,钟某伟抢过锄头,又持菜刀往吕某根头部左边砍了一刀。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根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根被砍伤后,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893.88元,损失误工费4212元(108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55.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6时许,她在吕某根花炮厂做事,看到同事钟某伟和一青年骑摩托车来到厂里,很生气的样子冲进了吕某根的房间,之后她听见争吵,接着钟某伟把总开关拉了闸,吕某根把电闸送上去,钟某伟阻拦,双方打了起来,然后钟某伟拿菜刀砍伤了吕某根头部左边。2、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6时许,突然食堂内冲进来一个年轻人,说要借一把菜刀砍一样东西,然后拿走了一把菜刀。3、证人刘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16时许,她在厂里做事,以前的同事钟某伟和一男青年骑摩托车过来,钟某伟冲进吕某根的办公室,二人争执了起来,钟某伟关电源,吕某根不让,二人发生揪扯,钟某伟自认吃亏便回去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她怕自己受伤就躲开了,后来听说钟某伟砍伤了人。4、被害人吕某根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16时许,钟某伟和肖某来到厂里,钟某伟要求结算工资,他说过几天统一发,钟某伟坚持当天就要发,双方争吵了起来,钟某伟关掉电源,他进行阻拦,钟某伟打了他两拳,后来又去拿菜刀砍了他头后部和左侧各一刀。5、上诉人钟某伟的供述,2013年9月8日15时许,他和肖辉来到吕某根所在的奇美花炮厂,要求结算工资,吕某根没有结算的意思,他便关掉了电闸,吕某根把他按在墙上,并打了他一拳,他也打了吕某根几拳,被人劝开后,吕某根把电送上去,他又关了电,吕某根便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他就去找厂长,没找到,就从食堂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砍了吕某根头部左侧一刀。6、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证人胡某梅辨认,指认7号照片上的钟某伟就是持刀砍伤吕某根的人。7、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吕某根辨认,指认10号照片上的钟某伟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8、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钟某伟辨认,指认3号照片上的被害人吕某根就是被他砍伤头部左侧的人。9、上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0、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凶器菜刀的概况。11、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损伤)字(2013)第41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根的伤情为轻伤一级。12、上栗县中医院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吕某根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893.88元,鉴定费200元。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某伟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伟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某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钟某伟上诉提出,被害人吕某根也打了他的意见,经查,据证人胡某梅、刘兰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根的陈述及钟某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钟某伟是在与被害人揪扯中朝其头部左边砍了一刀,并不能相应减轻上诉人钟某伟的罪责,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钟某伟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