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张体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体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82号罪犯张体浩,男,汉族,高中文化,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常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体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2312号、第3579号、第19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体浩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体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体浩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体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体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