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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林某甲,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乙,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林某丙。被告自结婚生子后就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好吃懒做,经多方劝告仍不悔改。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被告于2002年私自离家出走,起初还一年回家一次,后来两三年回家一次。自2010年至今,被告再也不回家探望原告和孩子,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为夫妻和好,曾四处寻找,并于2013年2月25日在《福清侨乡报》刊登寻人启事,但未查找到被告下落。由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多年,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后因被告离家未归,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以原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而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周宜桐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