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执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彭增俊、王佩芬与熊银兴、熊虎兴、温兴存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增俊,王佩芬,熊银兴,熊虎兴,温兴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执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彭增俊,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王佩芬,女,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熊银兴,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熊虎兴,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温兴存,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彭增俊、王佩芬与被执行人熊银兴、熊虎兴、温兴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2007)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熊银兴、熊虎兴、温兴存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增俊、王佩芬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银兴、熊虎兴、温兴存各给付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共计30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银行、查房产、查车辆,被执行人熊银兴、熊虎兴、温兴存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7)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生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