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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彭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6号罪犯彭浪,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南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浪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寻衅滋事罪,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浪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于2009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9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两次共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彭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该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综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