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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俞发青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发青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发青,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发青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发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俞发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俞发青介绍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夏梅香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兴支行)泗洲分理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12月,农行德兴支行经审核同意,每户授信额度为3万元。并为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等上述五人办理了用以接受贷款的金穗惠农卡。被告人俞发青以帮助激活银行卡为由,获取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四人将金穗惠农卡及密码,并隐瞒着上述四人,冒用四人金穗惠农卡及密码,将银行贷款合计12万元陆续全部取出用掉。2012年上半年,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在收到农行德兴支行催收贷款利息短信时,才得知自己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已经发放但全部被俞发青支取用掉。此后被告人俞发青向农行德兴支行出具承诺书,确认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申请的农户小额贷款由其使用,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俞发青除向银行归还了一次贷款利息,一直拒不归还银行该12万元贷款及后计利息,并因此潜逃外地。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俞发青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与俞发青聊天中谈起,准备开店但手头没那么多钱。俞发青告知他农行现在在搞“三户联保”贷款。他就托俞发青到农行贷款。几天后,俞发青带农行泗州分理处的人员到他家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过了一段时间,俞发青叫他去农行泗州分理处签字领贷款。他和董某一同前往泗洲分理处,俞发青也在现场,他和董某在农行柜台签字并领取银行卡后,俞发青说该银行卡需要激活,叫他和董某将银行卡给他,他拿去激活。他们将银行卡交给俞发青之后,就没再管这个事情。直到2012年农行工作人员向他催收,才知道贷款已经发放,但以后他没有找到俞发青。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和俞发青在吃饭的时候,谈到想贷款买辆车。俞发青告诉他,农行有“三户联保”贷款,他可以帮助贷到款。所以他就抱着试试看的想法找俞发青帮忙。过了一段时间,俞发青便带他和洪某乙的父亲(洪某甲)、祝某等几人至农行泗洲分理处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又过了一段时间,俞发青便通知几户贷款人去农行领贷款。当时大伙在农行柜台上领了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俞发青称该银行卡需要激活才能使用,于是将大伙的银行卡和密码要走了。几个月后,因还未拿到银行卡,他们便去银行咨询,被告知几人的贷款早已发放。于是几户贷款的人便立即打电话给俞发青。俞发青称已将贷下来的钱,用以偿还他欠韩经理(韩某)的个人债务,以后会将贷款的钱还给他们。这次贷款的人有董某、洪某乙的父亲(洪某甲)、吴某上、祝某,一起贷了十二万元,每户三万元,他一直未拿到钱,后来也找不到俞发青。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洪某乙说俞发青和农行泗州分理处的行长很熟,他跟俞发青准备一起到农行贷款,问他要不要贷款,并说过几年还不上可以转贷,于是他就答应了。一个多月后,他和董某、洪某甲、俞发青、吴某上、夏梅香一起拿身份证、户口本到农行泗州分理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又过了几个月后,泗州分理处叫几个一起贷款的人,到泗州分理处领取“三户联保”的银行卡。几个一起贷款的人都到泗州分理处领了贷款的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分理处的韩某叫俞发青把我们几个人的银行卡和密码拿去,并说银行卡要激活后才能使用。之后大伙就一直就没有拿到银行卡。他以为这个贷款没有贷下来。去年他收到德兴农行五六次催收短信,才知道贷款已经下来了。于是他跟董某、洪某乙找到俞发青。俞发青称他向韩某借了10万元钱,这钱俞发青会还给大家的,贷款的利息由他负责还,之后再转贷。四人一共贷了十二万元,他、董某、洪某乙各三万,吴某上、夏梅香两人一共三万。4、证人吴某上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他小舅子俞发青知道他家做房,资金紧张,主动提出打算借款2万元给他;还说农行有熟人,可以帮他到农行贷3万元钱。于是他把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给了俞发青。几个月后他被告知贷款已经办好了,叫他到农行泗州分理处办理签字手续。他到农行泗州分理处办好手续后,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给了他一张黄色的银行卡。当时俞发青说这张卡内目前没有钱,需要激活,叫他把银行卡给他,帮忙激活。因为有亲戚关系,他当时很相信俞发青,就把银行卡给了他。但俞发青之后就没有把卡还给他,当时银行卡的密码是俞发青帮他设置的。后来他接到德兴农行的催收短信、电话,才知道是俞发青把他卡里的钱拿去用了。于是他找到俞发青,俞发青说已把惠农卡里的钱用光了,没钱还。直到现在他的惠农卡还在俞发青那里,也找不到俞发青。5、被告人俞发青的供述,证明2010年年底,他因发生交通事故、工程亏本等原因欠了七八十万,后因工程需要,想要银行贷点款。2011年上半年,他找到杨军,杨军说可以拿几个户口本一起办“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于是他就找到吴某上、祝某等人,后来洪某乙、董某、夏梅香知道他准备到农行贷款,也找他帮忙一起贷款,他叫吴某上、洪某甲、董某、夏梅香、祝某把身份证、户口本给他,并把这5户人的贷款材料交到农行,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11年9、10月份左右,这5户的贷款审核通过了,他通知这5户人带身份证签字办理银行卡。当时他因外面借的高利贷和工程需要用钱,所以向韩主任(韩某)借了十三万元钱,并答应这5户的小额农户贷款发放下来,就把钱还给韩主任。2011年底这5户的贷款发放了,他就通知这5户人家到农行泗州分理处办理签约手续。因银行发放小额农户贷款是在签约后几天,而且需要激活银行卡,所以他就告诉他们银行卡需要激活才能使用,让他们把银行卡给他来激活。几天后,他在银行终端将卡激活。吴某上的银行卡密码是他问吴某上的老婆拿的;而祝某、洪某甲、董某的密码和他设的密码是一样的;夏梅香没有告诉其密码,所以夏梅香的卡一直都没有激活。银行卡激活之后,他就把这4张卡里的钱全部取出来,每户是3万元,一共12万元,他将其中10万元还给了韩主任(韩某),另外2万元他自己拿走使用了。用贷款还钱这个事,他是瞒着洪某甲、吴某上、夏梅香、董某的,但洪某乙和祝某是知道的。2012年3、4月份,他因躲债到浙江义乌打工去了,不过农行向他催收的事,他也是知道的,他也还了1次利息,但后面就没有能力还了。董某那三万元贷款,大部分还了,他还欠几千元;洪某甲的三万元贷款,分多次还给了洪某乙;祝某、吴某上的钱没有还。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一天,她儿子洪某乙告诉她丈夫洪某甲,俞发青说可以到德兴市农业银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因家里想购买三轮摩托车和开杂货店,所以她和洪某甲商量,也拿户口本去贷款。后来俞发青也来找过洪某甲,洪某甲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洪某甲就与俞发青一起去了农行泗州分理处办理贷款手续,当时她家贷了3万元,但她不知道这个钱谁使用了,后来她家和祝某家都收到德兴农行的催收单。她听祝某说,俞发青把贷款的钱用来还给了农行的人。贷款之前,俞发青还欠她1万元。7、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明俞发青告诉他可以贷到款,问他要不要贷款。他就问父亲洪某甲,因他家要开个杂货店,需要用钱,所以他父洪某甲说要贷款。之后他父亲就去办理了贷款手续。领卡的时候,他在农行门口等,俞发青说要拿银行卡去激活,所以从他们手里拿走了银行卡。之后,贷款迟迟没有下来,他就找到俞发青,俞发青说准备到农行的行长(韩某)那里借钱,借到钱之后就会把贷款的钱先给他们。在贷款之后过了几个月,他父亲洪某甲接到农行催缴利息的信息和电话,才知道贷款已经放下来了。俞发青贷款之前还欠他母亲程某10000元。贷款之后给了他3、4千元钱,还不够还欠他母亲的钱。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杨军介绍俞发青到他这里申请贷款,俞发青想贷10多万元,他告诉要贷这么多只有分笔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之后,俞发青准备好各种材料后,带着洪某甲、夏梅香、董某、祝某、吴某上到他办公室来处理贷款一事。洪某甲、夏梅香两户,他进行过上门调查;董某、祝某、吴某上这三户,他在办公室也进行了贷前调查。并且以上五人他都告知了他们该卡的使用和责任等事项,且签字和设置银行卡密码都是他们本人操作的。2011年12月9日,农行泗州分理处给董某、祝某、洪某甲、吴某上四人发放了贷款,当时惠农卡都在他们自己手上。他不清楚这卡最后怎么会给俞发青使用。后来向他们催收利息的时候,他找到他们四人,但他们说这小额农户贷款的钱他们没有使用。于是他找到俞发青,俞发青承认他使用了。他就叫俞发青跟农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俞发青至今未归还该款项。俞发青曾先后分两次向他借了一共13万元,因为他是杨军介绍来的,家里经济条件也好,就借给他了。2011年底,俞发青拿了10万元还他,并说从吴某上、祝某、董某、洪某甲的小额农户贷款的惠农卡取出来还他的,当时还说夏梅香没有给密码,取不出来夏梅香的贷款。9、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涉案的四张银行卡陆续被取走人民币共达12万元。10、承诺书,证明俞发青以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等名义申请的贷款由俞发青使用及偿还。11、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支行曾多次向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俞发青催收贷款本息的情况。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俞发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俞发青在义乌火车站进站口被值勤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14、收押凭证和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俞发青20**年5月20日-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1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俞发青出生于1986年1月30日,作案时已成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俞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激活信用卡为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银行钱财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发青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退赔给农行德兴支行。至于被告人称已还董某、洪某甲部分贷款的钱,另属民事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身权利。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俞发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俞发青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被告人俞发青上诉提出:1、洪某甲、董某的小额信贷不能归结于上诉人;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俞发青20**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俞发青冒用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的信用卡,诈骗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支行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俞发青的供述、证人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程某、洪某乙、韩某的证言证明;并有银行卡交易记录、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证人洪某甲、董某、祝某、吴某上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与上诉人俞发青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激活信用卡为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支行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俞发青上诉提出“洪某甲、董某的小额信贷不能归结于上诉人”的意见,与证人洪某甲、董某的证言,上诉人俞发青的供述,以及上诉人俞发青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俞发青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基本上系在起点刑对其量刑。被告人俞发青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俞发青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支鲁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