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胜刚与杨文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刚,杨文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王胜刚,职工。被告杨文光,职员。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原告王胜刚与被告杨文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刚,被告杨文光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刚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杨文光为周和有提供担保向我立据借款50万元,实际现金给付46.50万元,另3.50万元是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7分,使用期限是2个月,但条据上均没有注明,被告杨文光在周和有所立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之前我与借款人周和有不熟,两个月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在推诿拒还。2012年8月份,被告带我及其女婿孙鑫到扬州找到周和有,周和有推说现在没钱还,被告女婿孙鑫也是通过被告借钱给周和有。2013年6月、2013年10月,我和被告及其女婿孙鑫分别到扬州、山东找周和有索要借款,周和有当时均说暂时没有钱还款,2013年年底我和孙鑫又去山东烟台找周和有,周和有已离开当地。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光及时清偿担保债务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光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借50万元给周和有是事实,也认可当时口头说使用两个月,以及2012年8月、2013年6月、2013年10月与原告等人分别找周和有要钱均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人是周和有个人,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7分,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款46.50万元到江都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扣除了3.50万元利息,原告和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了主体的变更,实际借款人是江都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周和有个人,变更主体未经担保人同意,并且该款也没有打到周和有的个人账户,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担保债务发生在2010年11月10日,之后四年多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行使担保权利,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请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刚与被告杨文光46.50万元担保债务形成、利息约定和之后双方分别去江苏扬州、山东烟台向周和有索要借款经过同原告王胜刚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胜刚提供被告杨文光在周和有2010年11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条据1张,调查证人贾某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文光提供江都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和有是江都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周和有向原告借款给公司使用,不是个人借款,被告当时只为周和有个人担保,不为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和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了主体的变更,同时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杨文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杨文光为原告王胜刚向周和有借款46.5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本金46.5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即443932.92元,而约定利息是3.50万元,原告主张也是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基准利率计算后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光应督促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自己偿还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仅提供江都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过程中权利人和债务人之间主体关系发生了变更,被告为周和有向原告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没有变化。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本案担保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有异议,本案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口头约定用款2个月,事实上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即找被告及周和有要过钱,之后原告还多次在被告等人陪同下去扬州借款人周和有的家、周和有山东烟台暂住地等要过钱,这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有关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文光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被担保人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刚担保债务46.5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和后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本金46.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7420元,由被告杨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发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