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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身穿深圳市彩煌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制服潜入彩煌电子有限公司车间,趁无人之机盗窃车间内的锡浆1.4公斤,事后销赃得款145元。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准备了枕头套、绳索、小碗等作案工具来到上述车间,趁无人之际盗窃车间内的锡浆23.4公斤,在等待锡浆冷却的过程中被工厂员工发现并被抓获。现场缴获枕头套、绳索、小碗等作案工具及锡块十块,锡块十块在案发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斯瑞博德锡条23.4公斤价值人民币6,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侯某在2014年9月26日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谢净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