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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记孟与徐铕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记孟,徐铕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69号原告胡记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徐铕濂,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双鸭山红兴隆支行职员。原告胡记孟与被告徐铕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记孟到庭参加诉讼,徐铕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依胡记孟申请并担保,本院对徐铕濂所有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记孟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铕濂向胡记孟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款,签订了借据。借款逾期后徐铕濂未还款。胡记孟请求徐铕濂返还借款4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铕濂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记孟提供证据情况: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铕濂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徐铕濂向原告胡记孟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徐铕濂未还款。被告徐铕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记孟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铕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胡记孟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铕濂向原告胡记孟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徐铕濂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徐铕濂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记孟与被告徐铕濂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明确,被告徐铕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胡记孟请求徐铕濂返还借款42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铕濂返还原告胡记孟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徐铕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铭审 判 员  刘天昊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