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阮淑端与郑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淑端,郑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阮淑端,女,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郑良珍,女,汉族,1958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阮淑端与被告郑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淑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淑端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郑良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就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阮淑端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此据借款人:郑良珍2014.8.3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条》一份为证,被告郑良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淑端与被告郑良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郑良珍出具的《现金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良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淑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钢泉速录员 陈墨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