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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孙宏伟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宏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13号罪犯孙宏伟,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宏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孙宏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6年10月,与孙兆年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一汽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营收入人民币(下同)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屯镇万顺村的土地,并侵占该公司经营收入354716元扩建厂房。用于购买刘锡纯位于万顺村的土地及扩建厂房共计投资2973316元,其中554716元系其侵占的公款,该款购买厂房、土地后升值918609.7元,合计1473325.7元,属于非法所得。二、在任长春市有色冶炼加工厂代理厂长期间,以收据、借条的形式,提取现金97223.6元;在任长春一汽实业工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转账从长春市绿园区花卉苗圃提取现金120500元,从长春市风华运输服务处提取现金53215元。合计27万余元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该罪犯34岁,其母亲陈广华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宏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