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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君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当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同安街道金山广场,因孙磊驾驶的车辆挡住其车未及时挪开,借故生非,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磊同事何林的胸腹部捅伤,并伙同他人对何林进行殴打。经鉴定,何林所受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赔偿何林损失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林的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孙磊、廖壹、谢浩的证言,被害人何林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附有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孙磊、廖壹、谢浩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林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临床)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日常生活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寻衅滋事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